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2民初3926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阳市分公司,地址:莱阳市旌旗西路5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7600358203。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20048.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7日晚10时5分左右,原告的丈夫王学鹏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Y×××××车辆行驶至莱阳市上时,车辆被联通公司横倒在路面的电线杆线路将车辆剐蹭损坏。现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驾驶员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驾驶车辆应尽到谨慎观察注意义务,因其疏忽大意,没有注意有关路况,致使损失发生,原告及其驾驶员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7日晚10时5分左右,原告的丈夫王学鹏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Y×××××车辆行驶至莱阳市上时,车辆被联通公司横倒在路面的电线杆线路剐蹭,致车辆前挡风玻璃、车顶等部位不同程度损坏。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誉华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Y×××××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鲁Y×××××牌号车辆于2020年5月17日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11048.98元(已扣残值57.0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丈夫王学鹏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Y×××××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被联通公司横倒在路面的电线杆线路剐蹭,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实有莱阳市公安局龙旺庄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车损11048.98元、鉴定费4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核准。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以必要性、合理性为前提,因本案争议的车辆并非营运性车辆,且原告系在法院委托评估后才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而原告主张的租车事实系发生在车辆维修之前,故综合考虑原告的车损数额、车辆损坏部位及损失程度、必要合理的维修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6048.98元。被告作为线杆及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管理维护职责,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具有过错,理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事发时间为夜晚,而原告车辆又系被线路剐蹭,原告对此难以预料,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存在,故原告自身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4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阳市分公司负担100.5元,由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