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阳市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2民初5569号
原告:***,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丽,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薇霞、宫熙梅,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阳市分公司,地址:莱阳市旌旗西路573号。
法定代表人:薛小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海普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曲言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烟台市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鑫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2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9日,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204国道吉龙公司西处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Y×××××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有损。事故发生后,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是在工作时发生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较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但是该交通事故系***从事职务行为,应当由烟台鑫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不属于我公司的员工,其不为我公司工作,其属于被告鑫联公司的员工,原告起诉我公司系主体错误。
被告鑫联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单位职工,但是肇事车辆没有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联通公司是***装维线路的产权人和受益人,被告联通公司和我公司在交强险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204国道吉龙公司西处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Y×××××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有损。事故发生后,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2017年9月9日和2018年11月26日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6126.63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莱阳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8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1、***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2、***伤后需护理2个月;3、***现体内仍有内固定物存留,需择期行手术将其取出,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被鉴定人今后还需牙齿修复术(义齿按照及牙齿修补),其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受被告鑫联公司指派到龙旺庄街道办事处从事装维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事故前一直住在莱阳市沐浴店村上朱兰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鑫联公司于2016年1月签订宽窄带装移修机和现场综合维护技术服务外包合同,约定被告联通公司将其宽窄带装移修机和现场综合维护技术服务业务外包给被告鑫联公司实施。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126.63元,误工费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87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牙齿修复术),共计56681.03元。原告与被告***、***、鑫联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鑫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544元,被告鑫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250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外包合同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Y×××××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被告***受被告鑫联公司指派从事职务行为。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和被告鑫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审理中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2000元,已经履行完毕。
二、被告烟台市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35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莱阳市冯格庄支行;卡号:62×××01)。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烟台市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武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