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阳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烟台市莱阳公路管理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2民初1158号
原告:**彬,女,199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告:徐淑芬,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告:宋桂玲,女,194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杰,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莱阳公路管理局。地址:莱阳市龙门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莱阳市城厢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阳市分公司。地址:莱阳市旌旗西路183号。
负责人:薛小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彬、徐淑芬、宋桂玲与被告烟台市莱阳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受害人付新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597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19时40分许,受害人付新驾驶摩托车沿小莱路由北南行,至万第镇政府门口村处,撞在路西侧水泥板上,致二轮摩托车受损,付新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9日死亡。经查,路西侧水泥板高于路面近20公分。该路段归属于被告公路局所有和管理,该水泥板归属于被告联通公司地下通信管路井盖。此事故形成原因是由于二被告在其所有管理的路段未确保路面安全通畅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公路局辩称:该事故涉及到的井盖是被告联通公司设置、所有,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对自己设立的通信管路具有管理和确保公众安全的义务,对发现的有关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因此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受害人付新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并且是单方事故,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系醉酒、无证驾驶,驾驶的摩托车也未经审验,受害人付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自身能够遵守任何一条规定,将不会造成该事故,故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自身负责。被告联通公司通信井在多年以前就在,并且是附在路面以下,并没有影响通行的障碍,但因公路部门在2014年、2015年对路面进行改造、维修,从而导致通信井裸露,而公路部门没有将裸露的通信井下落,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进行防护,所以发生事故与被告联通公司无关,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联通公司的请求,且付新是否在被告联通公司的通信井出的事故被告联通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19时40分许,付新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小莱路由北南行,行至莱阳市万第镇政府门口处,撞在路西侧水泥板上,致二轮摩托车有损,付新受伤入院。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5日,付新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9日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9日凌晨死亡。原告**彬系付新之女,原告徐淑芬系付新之妻,原告宋桂玲系付新之母。
另查明,事发小莱路段系由被告公路局负责管理与维护路段,事故现场路西侧水泥板系与通讯井盖连为一体的,所覆盖的通信井系被告联通公司所有。事发时,该水泥板盖放在路边通信井处且高出并占据路面。
还查明,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付新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醉酒、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系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综上所述,付新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此次道路事故。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759737元。其具体请求为:医疗费78757元、护理费2592元(护理人员为徐珊臻、付华2人,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每人计算1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73元[其中付新误工费1296元(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计算15天)、处理事故人员徐珊臻、付华、吕勇达误工费777元(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每人分别计算三天)]、丧葬费26969元(按照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6元(被扶养人为原告宋桂玲1人,与丈夫付明尧共生育子女三人,付明尧已于2012年去世,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6年)。
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应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公路局和联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过错程度?
原告主张付新的死亡是由被告联通公司的通讯井盖裸露在外并高出路面妨碍了通行,被告公路局疏于道路管理,故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主张受害人付新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并且是单方事故,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系醉酒、无证驾驶,驾驶的摩托车也未经审验,受害人付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自身能够遵守任何一条规定,将不会造成该事故,故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自身负责;另外,涉案通信井多年前就存在,并且是在路面以下,并没有影响任何通行的障碍,但因公路部门在2014年至2015年对路面进行了改造、维修,导致通信井裸露出来,而公路部门没有及时将裸露的通信井进行下落,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进行防护,故被告联通公司对裸露的通信井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为此提供了从梨乡莱阳网下载并打印的照片三张,证明事发以前的井盖没有裸露在外并高于周围地面的事实。被告公路局主张井盖系被告联通公司设置、所有,具有管理和确保公众安全的义务,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公路局按照上级标准整修完路面后联通公司没有及时将该路段内的通信井管理好,故应由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损失负主要责任。被告公路局对道路整修期间就施工涉及通信井盖已通知被告联通公司进行处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
原告主张的付新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能否以城镇居民年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付新生前在莱阳市万第镇莱阳市盛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对此原告提供了付新的劳动合同、招用职工登记表及工资证明。被告公路局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联通公司表示对招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结合三原告的户籍证明,付新应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损失。
(三)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徐珊臻的护理费能否以城镇居民年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徐珊臻在莱阳市盛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此原告提供了徐珊臻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以及徐珊臻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公路局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联通公司表示对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死者付新在夜间醉酒、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机动车,沿小莱路由北南行,行至莱阳市万第镇政府门口处,撞在路西侧通讯井盖水泥板上,致二轮摩托车有损,付新受伤入院后治疗无效死亡,该事实已经公安部门查明,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付新上述驾驶行为是相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自身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以60%为宜。
被告公路局作为公共道路的管理者,为了保障公共道路具有良好的通行状态,作为管理、维护者要及时发现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在未尽到该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公路局作为涉案公路的整修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通信井盖裸露也负有通知被告联通公司并整修的义务,根据公路局的过错程度,以承担25%的责任为宜。
被告联通公司作为涉案通讯井盖水泥板的所有者,未能尽到管理、维护和排除安全隐患的职责,致使井盖水泥板裸露并延伸和高于路面,造成了相应的安全隐患,付新驾驶摩托车与该水泥板相撞而发生损害,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付新伤亡的发生具有相当的过错责任。被告联通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付新的劳动合同、招用职工登记表及工资证明已能够证实,付新生前在莱阳市盛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公司的收入,故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计算付新的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通公司仅以对招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抗辩理由,无法推翻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被告联通公司以付新户口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徐珊臻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徐珊臻系莱阳市盛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以及在付新受伤期间公司扣发了徐珊臻的工资等事实,徐珊臻被扣发的收入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故原告主张的徐珊臻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1545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联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付新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合计70468.71元,其中已经医保统筹支付的48512.79元,个人实际支付的各项医疗费用为21955.92元;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8288.48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757元予以认定。
2、护理费。因付新的受伤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晚,死亡时间为2016年8月8日凌晨,故合理的陪护时间只有14天,故对于护理人员徐珊臻的护理费应核定为1209.88元。根据付新受伤后的治疗状况,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的付新,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只主张付华予以陪护,未提供付华的身份状况及减少收入等证据,根据在医院付华所留的实际居住地为莱阳市万第镇前万第村的信息,本院对于该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认定,核定为535.22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付新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损失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付新于2016年7月25日夜间受伤,2016年8月9日凌晨去世,计为14天,故付新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209.88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徐珊臻、付华、吕勇达的误工费77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5、丧葬费。原告要求付新的丧葬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3938元计算,6个月为26969元。但根据山东省统计局统计的2016年度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6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依法核准为2623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6、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付新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计算为630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宋桂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本院亦予准许。因宋桂玲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7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之内。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彬、徐淑芬、宋桂玲因付新受伤后死亡产生的损失:医疗费用78757元、护理费1745.10元、误工费1209.88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648396元,共计人民币756337.98元,由被告烟台市莱阳公路管理局赔偿189084.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阳市分公司赔偿11345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429.60元,由被告烟台市莱阳公路管理局负担1418.38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阳市分公司负担85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曲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