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

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81民初730号
原告: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598864339N,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
法定代表人:江庆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宁,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82305.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被告***借用他人身份证冒名进入原告公司做事,其所做的工作是往石灰堆上洒水。该工作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按原告的岗位要求,被告本人不符合原告的用工条件。2018年7月7日,被告做事时,由于年龄较大,不能处置工作中遇到的危险,被石灰灼伤。原告与被告产生争议后,被告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4月14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7690.8元。被告冒用他人名义进入原告处做事,实施了民事欺诈的行为,其具有重大过错,由原告全部承担责任,有违公平,被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自身应承担50%责任。同时,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过长,应按4个月确定。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为82305.4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本次受伤为工伤的事实已经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不存在争议。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金额已经劳动仲裁,系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不应由我承担50%过错责任。我不同意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按主观过错追究被告责任于法无据。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书向我支付赔偿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被告***以“江海炉”的身份登记入职原告鑫发公司做洒水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日工资为140元/天。2018年7月7日上午9时,被告在原告公司往石灰堆上洒水时被石灰灼伤,为此被送往贵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7天。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被告的医疗费除自付2079.5元外,其余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完毕。2019年1月22日,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结果不服,先后提出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9年12月10日,南昌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9年5月22日,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伤残柒级。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期间,原告未为其或以“江海炉”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前的工资1960元原告尚未支付。2017年度鹰潭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72元。2020年4月14日,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贵劳人仲案字[2020]第07号仲裁裁决书对原、被告间的工伤待遇赔偿争议作出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9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52.5元、八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360元、护理费14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医疗费2079.5元、交通费400元、工资1960元等共计17690.8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被告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冒用“江海炉”的身份入职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使用的是“江海炉”的身份证,但是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身份证上的头像识别被告是否为“江海炉”本人,被告的这种冒用行为完全不足以达到隐瞒其真实身份、欺骗原告的程度。原告粗放式审查后放任被告入职公司,并安排被告在石灰堆上洒水的工作,对此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用工审查不严的责任。尽管原告称被告年龄条件和身体条件不符合岗位要求,但其未与被告或者“江海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岗位进行了特殊的条件限制或必须进行相应的上岗培训,不能证明被告的入职违反了原告的招聘条件,增加了涉案岗位的用工风险。而且,原告既未给被告也未给“江海炉”缴纳工伤保险,用工风险无法转移,必然导致被告无法从社会保险中获取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该后果造成的被告的工伤待遇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停工留薪期问题,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被告的伤情、治疗时间,本院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确认为8个月并无不当。
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损失如下:
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4360元(3045元/月×8个月)。原、被告约定被告的日工资为140元/天,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045元/月(140元/天×21.75天)。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01.6元(3223.2元/月×13个月)。由于原告的月工资3045元低于鹰潭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372元的60%即3223.2元(5372元/月×60%),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应按照3223.2元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901.6元(3223.2元/月×13个月)。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江西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计算。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52.5元(3223.5元/月×25个月×60%)。依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发生工伤时已满58周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扣减40%。
5.护理费14665.6元(3760.4元/月÷30天/月×117天)。依据《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住院117天的护理费按照鹰潭地区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即3760.4元(5372元/月×70%)计算。
6.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依据《关于实施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赣人社字[2011]530号)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元/天计算。
7.被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079元。
8.交通费酌定400元。
9.原告尚欠被告的工资196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9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5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60元、护理费14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医疗费2079.5元、交通费400元、工资1960元,合计176790.8元。
二、确认原告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
三、驳回原告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育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方阿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