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71行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铜产业循环经济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598864339N。
法定代表人江庆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宁,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619931064404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经济大厦C区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600014639040E。
主要负责人段建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美凤,江西美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619991195004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经济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秀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江荣华,该市政府行政复议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周福生,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上诉人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鹰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行初7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福生经人介绍,以江海炉的身份进入原告鑫发公司工作,岗位为洒水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7日9时左右,周福生在鑫发公司制砖车间工作,当其站在石灰堆上洒水时,发现脚下的石灰堆开始慢慢往下沉,因害怕陷入石灰堆,顺势从一侧滚下石灰堆,致身体被石灰烧伤。原告立即将周福生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17天。经贵溪市中医院诊断,周福生伤情为:1.烧伤(热石灰水)65%TBSA深Ⅱ°全身多处2.轻度吸入性损伤。2018年11月23日,周福生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同日予以受理。11月26日,被告人社局向原告鑫发公司下达《关于工伤(亡)认定限期举证的通知》,12月9日,原告鑫发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认为周福生本人不具备原告公司用工条件,其以他人名义,欺骗原告从而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周福生为因工负伤,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鑫发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向被告人社局下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答复。市政府经审查,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人社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人社局、市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对周福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福生冒用他人身份入职是否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周福生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系欺诈,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周福生冒用江海炉身份入职后,实际接受原告鑫发公司的考勤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周福生虽然冒用江海炉的身份入职,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周福生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社局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决定书》并向各当事人送达。被告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受理并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确定的事实作出《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鑫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当时因为工作岗位缺人,需临时雇佣人员,第三人周福生冒用江海炉之名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因为是雇请江海炉,当时给第三人周福生(以江海炉名义)发的工作证是临时工作证,载明是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17日有效,也就是上诉人只雇佣第三人周福生14天,并不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提供劳务的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坚持认为,第三人采取欺诈的手段,到上诉人处做事,导致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雇佣他,上诉人如果知道其真实年龄,是绝不会雇佣他的,因为按照周福生的年龄,无法适应该岗位的工作要求,也正因为如此,其无法正确处理自己工作环境产生的风险,致使自己受伤,也给上诉人带来经济损失。第三人周福生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其具有过错,不应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周福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第三人周福生为上诉人实际提供了劳动,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周福生冒用他人的身份的行为,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其工伤的认定。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鹰人社伤认定(2019)第1-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复议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维持了鹰潭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周福生答辩称:被上诉人鹰潭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鹰潭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正确,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受伤情形不属于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之外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依据鹰潭市人社局对周福生的调查笔录,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对于周冬生、郑亮、周福生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临时工作证等证据认定周福生实际接受鑫发公司的考勤管理,从事鑫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鑫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确认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周福生冒用江海炉的身份入职存在过错,但不影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溪鑫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少林
审 判 员 张庆文
审 判 员 刘 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余周洋
书 记 员 高煜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