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校办企业建筑工程公司

泸县校办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与泸县玄滩镇老油房村第二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1民初2296号

原告:泸县校办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教育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605554。

法定代表人:张小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均,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县***老油房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泸县***老油房村二社。

负责人:彭华仁,系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琼(系该社社员代表),女,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第三人:林上辉,男,195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炼(系林上辉之妹),女,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泸县校办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校办建司)与被告泸县***老油房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油房村二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校办建司申请追加林上辉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进行复庭审理。原告校办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均,被告老油房村二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琼,第三人林上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校办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5403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与被告连带支付应当交纳的建房款和应当承担的建房款;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面积15000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15335.72平方米。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二楼价款进行了补充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于2016年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经双方核算,建成门市48间,每间门市面积55.52平方米,总面积2664.96平方米;建成住房68套,每套住房面积152.83平方米,总面积为10392.4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020元/平方米,该部分的工程款为13318548元。另外,二楼建成门市36间,每间门市面积55.52平方米,面积为1998.72平方米,合同价款按补充协议为1150元/平方米,该部分的工程款为2298528元;顶楼建成三套住房,每套住房按9万元计价,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70000元。整个工程总价款为1588707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14333040元,尚欠155403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老油房村二社辩称:被告老油房村二社不是适格被告。老油房村二社是原2社、6社、8社合并的,集资建房是原2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行为。《施工合同》在程序上没有加盖被告印章,在实体上是村民集资建房,涉及每个村民的权利义务,老油房村二社仅是集资建房的代理人,未交清房款的村民有林上辉、邱清兰、刘长清、刘宣明等,这些村民才是适格被告。原告所持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对被告及村民没有约束力。该《补充协议》是第三人林上辉私自盖的,没有村民代表签字,林上辉的行为超出了代理权限;同时,该补充协议没有事实根据改变原合同约定的单价,合同约定的1020元/平方米是包工包料固定价。听村民讲校办建司还有一百多万元房款没有收取,但毛世超以及相关校办建司的人员与村民签订了建房结算协议,承诺了应扣除部分需按实扣除,村民前期垫付费用共计1013000元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

第三人林上辉陈述:2011年林上辉选为原2社代表(该社小组长)。当年7月,着手报告集资建房。2013年设计好图纸就审批建房。当时林上辉任出纳,部分村民将集资购房款交给林上辉,后来有的村民又直接向校办建司支付集资购房款,听说校办建司开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会略大于实缴金额,略有优惠。最初设计的图纸二楼不是框架,后来二楼也改为框架,所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单价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加盖了公章的,当时社员开了多次会议对此事进行讨论。林上辉确系集资建房户,但已垫付费用50多万元,不应对二社应支付的建房款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告老油房村二社由原2社、6社、8社合并组成,组长彭华仁,刻制“泸县***老油房村第二村民小组”印章。原2社没有刻制印章,社长(社员代表)曾由第三人林上辉担任,现由社员李兴琼担任。

2011年,被告老油房村二社向镇、县政府报告拟将原2社、8社80余户原宅基地房屋拆除后整体移建。获得批准后,被告老油房村二社约定形成建房户公约,组建由林上辉、邱友战、李平(即社员李兴琼)的领导小组负责建房工作。

2013年11月22日,被告老油房村二社与原告校办建司签订《老油房村二社宅基地移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校办建司承包老油房村二社宅基地移建工程。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至主体楼门口)、附属、绿化、变压器。二、工程范围为:房屋主体以泸县华庭设计公司所设计的施工图为准;1、门市为钢质卷帘门,门市隔断分隔墙体含厕所,地面摊平时加**薄膜;2、铝合金窗户,入户门为钢质防盗门;3、所有排污PVC管混凝土管,排污水管安至万福商业城围墙;4、外墙装饰为外墙瓷砖,防水(含厨、厕、屋面);5、地基承包范围2.5米以内,2.5米以外按实收方每米价格增收700元/米;6、延伸公路硬化约50米在承包价内;7、小区院内硬化及绿化,绿化所用的树木及草坪由甲方自行决定。三、工期为300天,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四、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固定价格即按建筑面积计算1020元/平方米。五、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进场打围后支付总合同价款的10%,每完成1幢楼一层至三层楼主体时15天内支付该幢楼合同价款的30%,每完成1幢楼主体封顶15天内支付该幢楼合同价款的40%,竣工1幢楼即交钥匙给被告,支付该幢楼合同价款的18%,剩余2%作为质保金,以竣工之日起2年内支付剩余的2%(不计息)。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持有的该合同显示第三人林上辉在该合同发包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老油房村二社印章,被告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被告老油房村二社持有的该合同显示林上辉、邱友战、李平在发包人处签字,未加盖二社印章。被告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

2013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该工程登记备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承包范围与《老油房村二社宅基地移建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一致,增加了“楼梯间防滑地砖、门市、楼梯间仿瓷涂料、供水安至厨房、供电安至楼梯铁门间、浮华玻璃塑钢窗、按要求的化粪池、门市、客厅、饭厅的天棚预埋电线管、小区车道砼等本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和相关验收备案(含之后的变更增减部分均已含在此承包范围内不再另行增减造价)”等内容,承包单价仍为1020元/平方米。

该工程经审批后,原告组织施工。施工期间,第三人林上辉还担任被告老油房村二社的出纳。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取消原设计图纸中涉及的外墙保温、屋面保温设施,室内装修、地面内容、墙面、厕所防水材料,房屋内部四周上下按清水墙,地面抹平交付;2、在修建过程中超出规划范围的面积产生的罚款及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仍然收取建筑面积的合同价款;3、二楼面积按1150元/平方米计算,其他面积按原合同价款计算,门市前包括人行道及房屋散水,由校办建司负责;门市卷帘门80丝、窗户规格80丝铝合金、玻璃用浮法玻璃、入户防盗门350元至400元间;门市层高4.2米,二层层高3.9米,三至六层3米,取消原斜坡屋面,以修改设计方案为准。第三人林上辉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老油房村二社印章,原告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

该工程主体于2016年竣工,建成8幢商住一体的居民住宅楼,每幢楼6层。此后原告陆续对该工程附属部分及收尾工作进行施工。2018年村民陆续入住使用。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价款结算、未完工程及缺陷等问题进行协商座谈,形成了《***老油房村二社自建房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水电安装费用198000元由校办建司承担,其余费用由村民小组承担;二、原施工单位场内土石方校办建司承担80000元;三、保修金顶楼扣除2%,其余楼层扣除1%,由村民自行维修,包干使用;四、4号楼底层找平校办建司承担15元/平方米(约10000元)12户门市。原告公司人员李长富及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之一毛世超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该工程修建中,部分村民向第三人林上辉支付集资购房款,也有部分村民直接向原告校办建司支付集资购房款。第三人林上辉收取购房款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4333040元。在此期间,第三人林上辉经手垫付了泸县华庭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地勘费、设计费等170000元,垫付了散装水泥基金38046.8元以及土石方转运、堰塘挖机费、水电气安装、办理审批手续产生的车费、联建房防水、水泥管和井盖、相关工作人员的生活费等费用。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老油房村二社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李兴琼等部分社员代表在该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载明实际完成的工程:一楼门市48间,每间面积55.2平方米;住房(不含顶楼和二楼)68套,每套面积为151.8平方米;二楼门市36间,每间面积55.2平方米;顶楼住房3套,每套面积93.2平方米。顶楼3套,每套按90000元计价。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设计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图纸、工程确认书、部分收取房款的收条、《老油房村二社宅基地移建施工合同》、建房结算协议、情况说明、工程变更通知单、建房报批手续等相关资料、协商处理工程收尾工作及工程尾款支付的相关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老油房村二社将宅基地移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签订了《老油房村宅基地移建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此为基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备案登记,该备案登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了工程范围,系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方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老油房村二社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二楼的计算单价如何确定,工程总价款是多少?三、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应扣除金额是否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四、第三人是否应对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一、被告老油房村二社是否是适格被告。

虽然宅基地移建工程系老油房村二社部分村民的集资联建行为,但是老油房村二社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外代表村民集体,且系以老油房村二社名义向镇、县政府报告审批建房手续,以老油房村二社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宅基地移建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老油房村二社。原告依据合同提起诉讼,被告老油房村二社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老油房村二社提出原告应直接向尚未交清房款的建房户收取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二楼的单价是多少,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

确定二楼的单价,需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林上辉系原2社社长,担任老油房村二社出纳,也是建房领导小组成员之一,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老油房村二社的职务行为,且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被告老油房村二社的印章,故第三人林上辉代表老油房村二社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老油房村二社承担。被告辩称第三人林上辉私自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二楼的单价应当为1150元/平方米。

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工程总价款为15786720元:其中一楼门市和住房(不含顶楼和二楼)建筑面积共计12972平方米,按1020元/平方米计价为13231440元,二楼门市1987.2平方米,按1150元/平方米计价为2285280元,顶楼三套住房270000元。

三、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应扣除金额是否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

被告老油房村二社辩称应扣除的费用共计1013000元,其中水表安装垫付费234000元、土石方转运费80000元、维修保证金300000元、4号楼找平费用约10000元、卷帘门105000元、电表安装104000元、地勘设计费用18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协商工程收尾工作及尾款支付时形成了结算协议,被告工作人员及实际施工人之一在该协议签字认可,且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双方协商座谈以及形成结算协议的事实,故该结算协议上载明的水电安装费用198000元、土石方转运80000元、4号楼找平费用10000元、维修保证金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关于维修保证金的扣除金额,根据前述工程价款按结算协议约定的扣除标准计算为160567.2元(15516720元×1%+270000×2%)。故根据结算协议应扣除的总费用为448567.2元。原告提出协商座谈形成结算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收取工程款而作出的让步,但现仍未收取到工程款,故该结算协议不能产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该结算协议未约定生效条件,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其他应扣除项目,无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也未提交有关凭证证明产生了相关费用及金额,故对被告主张的应扣除其他项目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垫付开支的款项,被告老油房村二社现任社长对部分用途予以认可,以不知情为由对开支金额不作表态;原告认为第三人垫付开支的款项不属于原告承担的范畴,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垫付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故第三人垫付的费用不应在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中扣除。

四、第三人是否应对被告老油房村二社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林上辉作为老油房村二社原2社的社长、建房领导小组成员之一,系代表老油房村二社履行职务,其在工程建设中为工程建设或者老油房村二社利益所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老油房村二社承担。故第三人不应当对老油房村二社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林上辉系建房户之一,是否交清建房款以及应交付多少建房款系林上辉与老油房村二社之间的关系,原告不应越过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建房户向其支付所分得房屋的房款。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实施了宅基地移建工程施工行为,向被告老油房村二社交付了工程,虽然该工程未经验收,但被告老油房村二社村民已接收该工程并入住使用,依法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老油房村二社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前所述,被告老油房村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15786720元,扣除被告老油房村已支付的14333040元以及根据结算协议确定的应扣除的费用448567.2元后,尚欠1005112.8元。该款,被告老油房村二社应当及时支付,本院对原告请求老油房村二社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老油房村二社未能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且在双方座谈协商后仍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20年6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县***老油房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泸县校办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05112.8元;并从2020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期贷款市场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泸县校办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泸县校办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800元,由被告泸县***老油房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非

审 判 员  李瑞金

人民陪审员  赵贤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尚灵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