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校办企业建筑工程公司

**与泸县校办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6执16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泸县校办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教育局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605554。
法定代表人:张小林,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泸县校办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10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泸县校办企业建筑工程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190644.89元。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2021年4月22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截至2021年4月22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金额为0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渝0116执16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曾宪伟
审 判 员  刘云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江 明
书 记 员  苟鹏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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