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校办企业建筑工程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1民初3262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基田,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泸县校办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教育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605554。

法定代表人:张小林。

原告***与被告***、***、***、泸县校办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校办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被告***依法申请追加***、***、校办建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基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校办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6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为被告在玄滩镇老油房村二社的工程安装管道。同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管网安装费77,500元,被告当即付款10,000元后,尚欠67,5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三个人合伙做的,欠原告管道安装款67,500元是事实,是双方结算后确认了的金额,算账的时候四被告都在,在校办建司有记录的,三个合伙人是委托***管理,三人应共同承担责任,校办建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由校办建司承建的,是***接的该工程做,该工程已完工,工程款还未付完;自己不清楚是否是原告安装的管道,自己只是现场管理,前期是自己和***负责管理,后期是***负责管理;自己是通过***认识的***,股东协议是***让自己和***签的,三人还要算账的。

被告***、校办建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管道安装款67,5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欠条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欠条不认可,自己没有经手,不清楚结算情况;2、被告***提交的股东协议、委托书、施工合同和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是由***、***、***三人合伙做的,***负责现场管理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协议书无异议,委托书自己没有经手,不清楚情况,股东协议自己不知道签字没有。

被告***、***、校办建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股东协议、委托书、施工合同和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2日,被告校办建司与泸县玄滩镇老油房村二社签订《老油房村二社宅基地移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校办建司承包泸县玄滩镇老油房村二社的宅基地移建工程。该工程实际是由被告***、***、***三人合伙修建。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玄滩老油房二社工程项目,委托***负责管理,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概由我***和泸县校办企业公司承担”。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案涉工程实施管道安装工程。2017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玄滩老油房二社管网安装总合计77500元(柒万柒仟伍佰元正),已付10000元(壹万元正),欠款67500元(陆万柒仟伍佰元正),2017年春节前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逾期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内容,可证实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校办建司承建,由被告***、***、***三人合伙修建,原告为案涉工程实施管道安装工程,被告欠原告管道安装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案涉工程系被告***、***、***三人合伙修建的,合伙人应对案涉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工案涉程是三人合伙做的,三人对债权债务是进行了分配的,后面的由被告***承担,自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校办建司承建的,且还有工程款未收到,应由被告校办建司。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要求被告校办建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欠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从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至付清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欠原告***管道安装款67,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费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从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原告***负担488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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