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905号 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1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095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顺风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62533305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与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2239元(逾期付款违约**119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为1827天为6522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恒祥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恒祥公司将嘉兴市三环东路-长水路交叉口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内容包括老路铣刨、撒布粘层油、摊铺沥青砼;工程地点在嘉兴市三环东路-长水路交叉口: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7000000元。其中,结算方式约定:按照沥青砼粗料、细料每吨的综合单价,按照实际吨位计算,若实际施工时原材料价格有变动则原被告双方再行协商,综合单价以双方重新确认签订的单价为准。其中,支付方式约定:每月15日前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在2017年1月25日前结清。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未付款项按每天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11月1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共计人民币52000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加入债务,就该项目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010000元,剩余工程款119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于2020年1月向被告正式发送书面函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仍未果。原告无奈于2022年1月10日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及其逾期支付违约金640815元。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了调解,经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90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恒祥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已就合同履行达成了补充协议,变更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按照约定被告需在审计报告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款。审计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实际被告拿到的时间为2022年1月。即使按照审计报告落款时间2021年12月22日计算,被告也仅是迟付了4天,违约金只有1400元。且被告迟付也是有理由的,是因为原告提起了诉讼。故不存在应该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元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恒祥公司签订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地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 2.沥青结算单4页,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200000元。 3.关于三环东路-长水路交叉口工程沥青款的支付补充协议1份(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恒祥公司承诺,如果被告***到期未付,将由被告恒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4.催款函及快递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签收原告的催款函。 被告恒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恒祥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程造价审定单1份、报告书1份,证明审计完成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 2.电子回单1份(打印件),证明2022年1月26日被告恒祥公司向原告汇兑支付1190000元。 原告对被告恒祥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收到的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恒祥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祥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祥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恒祥公司(发包人)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恒祥公司将嘉兴市三环东路-长水路交叉口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内容包括老路铣刨、撒布粘层油、摊铺沥青砼;工程地点在嘉兴市三环东路-长水路交叉口: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7000000元。其中,结算方式约定:按照沥青砼粗料、细料每吨的综合单价,按照实际吨位计算,若实际施工时原材料价格有变动则原被告双方再行协商,综合单价以双方重新确认签订的单价为准。其中,支付方式约定:每月15日前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在2017年1月25日前结清。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未付款项按每天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11月1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共计人民币52000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三环东路-长水路交叉口工程沥青砼工程款5200000元,2016年12月5日前甲***公司(项目承包人***)已支付中元公司沥青砼工程款2010000元,因该项目由于业主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审计方面无法正常进行,可能会影响后期的工程款支付进度,为保持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维护双方的合作信誉,经协商决定,甲***公司在2016年12月底前支付中元公司2000000***砼工程款,余款在业主审计报告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若到时恒祥公司不支付,则由项目承包人***个人承担1190000元的沥青砼尾款支付。被告恒祥公司认可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表示被告***系代表被告恒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恒祥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底前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审计报告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2022年1月26日被告恒祥公司向原告支付11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具体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6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补充协议对被告恒祥公司的沥青砼工程款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且***表示若被告恒祥公司未按期支付,则***个人承担1190000元的沥青砼尾款支付。该补充协议为原告与两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另行达成的合意,该合意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效要件,对原告及两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恒祥公司亦已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12月底前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余款1190000元在业主审计报告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审计报告完成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则1190000元尾款的约定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2日。被告恒祥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1190000元,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补充协议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未付款项按每天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恒祥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为1190000元×0.03%/天×4天=1428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偿付义务,且本案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恒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28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28元; 二、驳回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1元,由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36元,由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5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