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民终1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清水河南面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2MA5MTHJ5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顺风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6253330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上诉人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一、一审认定***作为***景区配套道路桥梁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以恒祥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并未授权***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事后亦未对该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因此,***的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恒祥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该认定错误。①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所签的《购销合同》分别加盖恒祥公司和**公司印章;②多张销售往来确认单有恒祥公司“合山市***生态民俗文化景区配套道路III标段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亦有***等4人签字确认;③增值税发票及签收的回执单显示恒祥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等信息,且发票签收回执单上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名,部分确认单上亦有***的签名。***市公司未提供以上信息,外人是无法得知上述信息;④**公司多次提供的混凝土是送到恒祥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地和使用于该工地,并经项目部工作人员验收确认,恒祥公司是受益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公司已尽到了审慎和合理注意的义务,从印章外观判断,且从签收确认单、***在挂有“项目部”的办公地点办理业务、增值税发票信息及多次的业务往来事实看,**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得到恒祥公司的授权。且一审中***承认其为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并认可其与恒祥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授权委托书,且恒祥公司付给***在该项目的工程款。二、一审判决认定恒祥公司事后未对***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的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该说理部分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表见代理不需要追认,即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及最高法的司法判例“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和陵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008号”、“三门峡华瑞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丰城市华康煤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999号”“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和陵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008号”,上述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指导性意义,下级人民法院应参照适用及判决,这些案例中有些公司的公章即使被变造,如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被变造公章的公司同样承担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公司印章,因《购销合同》上的公章是恒祥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仅根据恒祥公司关于公章系伪造,其在合山市人民法院和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多个判决中不承担责任的陈述,在无任何证据佐证且未予以鉴定的情况下,就作出认定,属于遗漏查明事实。本案与其他案件不同,本案合同上加盖有恒祥公司公章,开具有发票,且其公司职工***在项目部进行管理并签收确认,据此,本案已构成表见代理。综上,***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恒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案涉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且一看便知是假的,因为字体不对,印章的标准字体为**,但是案涉公章的字体为隶书,公章上的编码也不对,根据印章的编码规则,前6位数字代表地区编号,恒祥公司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印章前6位编码为330402,印章上的编码与身份证上的编码是一致的,兴宾区的印章编码是451302,案涉合同上的编码为130402。该项目部印章是***私刻,该事实有合山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确认,所以假公章不能约束恒祥公司。二、**公司认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恒祥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是表见代理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尽到足够的义务且无过错,但**公司未尽到足够的义务,表现为,一是认不出假公章,二是签合同前合山市人民法院已在庭审直播网上公开审理了***诉***与恒祥公司的案件,该案中明确了***无权代表恒祥公司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判决作出后,**公司才与***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如**公司尽到注意义务,本案就不会发生。三、一审时,**公司承认签案涉合同时是知道内部承包协议的,亦知道***是实际施工人,恒祥公司只是出借资质方或者是善意所得转包人,所谓的承包经营指的是自负盈亏,所以***就是实际的老板,在建筑领域出借资质的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是利益对立面,实际施工人总是想打着施工单位的名义空手套白狼赊购材料,而名义施工单位绝不会允许此行为,**公司是混凝土供应商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应清楚行业规则,所以**公司未严格审查***的代理权问题,自身存在过错。四、所有的付款行为都是***个人,而《购销合同》第6.2条明确约定了如果不是恒祥公司付款必须要有恒祥公司委托他人付款的委托书,合同版本是**公司自己提供的,但是**公司未按照合同执行,单纯的接收***个人付款,***公司的委托付款手续,是有过错的。所以**公司的实际交易对象是***个人,只是因目前***存在债务危机,故要求恒祥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亦无依据,因为连带责任是一个极其严格的法律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适用,而本案无适用连带责任的依据。且**公司在上诉状中已陈述***与恒祥公司无关,是***聘请的员工。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祥公司支付给**公司砼款人民币35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3206.73元(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9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止,共计人民币415006.73元,判决生效后另行计算至**所欠款项时止);2.判令恒祥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代理费人民币24900元(按诉讼标的的6%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祥公司承建***景区配套道路(III标段)桥梁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同时任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2018年7月31日,***(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合山***生态民俗文化景区配套道路(III)标段桥梁工程”的施工用混凝土采购事宜,规定了商品混凝土品种、单价;供货期限;订货与发货;质量要求及验收评定方法;计量及校验签收;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通知及送达等方面。**公司在合同乙方栏上签名捺印,***在合同甲方栏上签名,并加盖其自制的恒祥公司项目经理部章。经核对,截止2019年8月13日止,***在合山市***生态民俗文化景区配套道路(III标段)桥梁工程尚欠**公司砼款人民币351800元,**公司因此支出24900***费。恒祥公司未支付砼款,**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景区配套道路(III)标桥梁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以恒祥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并未授权***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事后亦未对该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因此***的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恒祥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未构成表见代理,则购销合同应为**公司与***个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截至目前,***尚欠**公司砼款351800元,故**公司诉请***承担**公司砼款351800元及违约金(以351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恒祥公司清偿之日止)及支付律师费249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恒祥公司的辩称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的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向**公司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砼款351800元;二、***向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砼款351800元的违约金(以351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恒祥公司清偿之日止);三、***向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900元;四、驳回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898元,保全费271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恒祥公司承建***景区配套道路(III标段)桥梁工程后,与***签订《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同时任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2018年7月31日,**公司作为供方,恒祥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合山***生态民俗文化景区配套道路(III)标段桥梁工程”的施工用混凝土采购事宜,规定了商品混凝土品种、单价;供货期限;订货与发货;质量要求及验收评定方法;计量及校验签收;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通知及送达等方面。落款处甲方加盖了“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印章,***作为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涉案工地进行了供货,所供货物有《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往来确认单》予以确认,确认单上注明的购货单位为“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并加盖了“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合山市***生态民俗文化景区配套道路(III标段)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公司就已收到的货款开具了抬头为“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发票。经**公司与***核对,截至2019年8月13日止,**公司尚有砼款人民币351800元未得到支付,经**公司多次追索,恒祥公司及***均未支付砼款,**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恒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关键问题是在案证据能否认定**公司与***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案涉工程***公司承建,***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系客观事实,故***具备代表恒祥公司向**公司购买材料的外观表象。其次,**公司已尽到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公司与***作为代表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印章,虽然恒祥公司抗辩该印章并非其公司真实印章,但**公司无法辨别印章的真伪,且**公司也仅能对该公章作表面审查,无法进行实质性核查,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公司确知或应当知道上述合同中恒祥公司公章为虚假或是***为无权代理;**公司提交的《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往来确认单》显示,其将材料已经送到了涉案工地,并注明购货单位为“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且由涉案工地人员及***进行了签字确认及加盖了“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合山市***生态民俗文化景区配套道路(III标段)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故**公司作为善意合同相对方,已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系善意无过失行为。最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惠过公司就已收到的货款均开具了抬头为“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发票。综合以上情形,**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恒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该公司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购买案涉货物、签收货物、结算对账等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因此,**公司要求恒祥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一审判决由***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而***没有上诉,表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且***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与恒祥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砼款351800元及违约金(以351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9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898元,保全费2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98元,均由被上诉人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媚 审 判 员  侯永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龙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