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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兴宾区解生五金外架出租经营部、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81民初507号 原告:来宾市兴宾区解生五金外架出租经营部,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梅岭路175-1号兴宾小区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302MA5LGHCPXT。 经营者:***,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顺风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62533305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该公司法务。 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合山灵岩湖生态民俗文化景区配套道路(III标段)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合山市贡模瑶族移民新村。 负责人:***。 被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来宾市兴宾区解生五金外架出租经营部(以下简称解生五金经营部)与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合山灵岩湖生态民俗文化景区配套道路(III标段)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合山灵岩湖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生五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祥公司合山灵岩湖经理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租金356234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利息21034.4元给原告(计算方式:以3526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12月22日暂计至今,剩余利息请求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三对前述1、2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承包合山市灵岩湖生态民俗文化景区配套道路桥梁工程,成立被告二,对工程进行承建施工、管理工作。为了工程建设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时间从2017年12月12日起到2019年10月26日止。2019年10月27日,被告一与原告签署结算单,确定:租金合计406784元,扣件赔偿5000×5=25000元,***已支付租金26000元,合同押金转租金20000元,1.3T钢管折算4550元,累计支付租金51000元。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剩余租金和扣件赔偿费用合计200000元。2019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请求被告一、二付款,但遭到拒绝,之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综上,原告只能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前述诉讼请求,敬请判如所请。 被告恒祥公司辩称,1.本案适格原告应该为解生五金经营部,而非其登记的经营者***;2.恒祥公司合山灵岩湖经理部并非登记的商事主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3.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系被告***,而非恒祥公司,***未获得恒祥公司的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恒祥公司合山灵岩湖经理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原告解生五金经营部与被告恒祥公司合山灵岩湖经理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公司合山灵岩湖经理部、***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柱等材料若干,被告恒祥公司合山灵岩湖经理部、***分别在合同书乙方代表处盖章、签字。2017年12月27日,***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由***租赁***的钢管、扣件若干。2019年10月27日,***与被告恒祥公司合山灵岩湖经理部签订结算单确认,租金合计406784元,扣件赔偿5000×5=25000,***已支付租金26000元,合同押金转租金20000元,1.3T钢管折算4550元,累计支付租金510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剩余租金和扣件赔偿费用合计200000元,***出具所有租赁费用的发票给被告恒祥公司合山灵岩湖经理部,被告恒祥公司合山灵岩湖经理部向乙方支付200000元后,双方均已履行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人主张该项目的任何权益。被告恒祥公司合山灵岩湖经理部及其委托代理人***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 另查明,原告解生五金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为***,在审理过程中,***将原告变更为该字号。***为解生五金经营聘请的员工,主要从事货物拉运工作,2017年12月27日受***口头委托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被告恒祥公司合山灵岩湖经理部未办理工商登记。 再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恒祥公司与被告***签订《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恒祥公司将其承建的合山市灵岩湖生态民俗文化景区配套道路(Ⅲ标段)桥梁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同时设立该工程项目部,由被告***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该协议还约定,被告恒祥公司同意刻制一枚项目部公章,该公章由被告***负责管理,仅用于与本项目工程(业主、监理之间)资料有关事务,不准用于其他诸如签订合同、买卖、价款结算、担保等事宜。因使用该技术资料专用章而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应由被告***独立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抗辩意见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不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或抗辩意见的,应承担不利的证明责任后果。本案中,被告恒祥公司合山灵岩湖经理部并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根据本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为该经理部的负责人,对其以该经理部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该由其个人承担。原告解生五金经营部于2017年12月18日及同年12月27日委托***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9年10月27日,***与被告恒祥公司合山灵岩湖经理部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租金200000元,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至于原告对其以352634元起诉的解释,因仅有原告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尚欠租金金额以计算单确认的200000元为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该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双方在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院酌定按照立案之日起一年期LPR计算,即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8月26日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为止。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获得被告恒祥公司的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故其请求被告恒祥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来宾市兴宾区解生五金外架出租经营部支付租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租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8月26日计算至欠付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来宾市兴宾区解生五金外架出租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845元,原告来宾市兴宾区解生五金外架出租经营部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