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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江***绿能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民终1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顺风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625333058。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绿能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MN1FN01。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绿能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宏升公司起诉称***以恒祥公司名义向其购买案涉管道用***公司承建的工程,故恒祥公司应支付货款,恒祥公司则辩称***非其公司员工,其也未曾授权***进行采购,且对***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恒祥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关系,且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故本案中***与恒祥公司之间的关系、案涉交易情况、案涉欠条的形成等基本事实需追加***为当事人才能**。本案系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相关事实需追加当事人后予以查明,不属于一审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予以退回。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