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21民初1391号
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嫩江市军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宝颖,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梅,嫩江市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嫩江市。
被告:***,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嫩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华,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嫩江市。
被告:沙义勇,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回族,工人,现住嫩江市。
被告:管宽波,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嫩江市。
被告:蔡利国,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嫩江市。
被告:王春龙,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嫩江市。
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沙义勇、管宽波、蔡利国、王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沙义勇、管宽波、蔡利国、王春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机械货款本金396,470.65元,并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付息。2、被告沙义勇、管宽波、蔡利国、王春龙承担连带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在原告处赊购迪尔2204和马克18各一台,价值1,437,000.00元,被告沙义勇、管宽波、蔡利国、王春龙为担保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预付200,000.00元,余款1,237,000.00元约定在2021年12月30日前分一次性付清或分期付款,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超期则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
2019年嫩江市法院(2019)黑1121民初3842号民事调解书判决被告部分车款,原告2020年4月30日又替被告偿还九三银行贷款本息396,470.65元。担保书约定,一旦购车人未能按约定还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或中国农业银行九三分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或中国农业银行九三分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会直接从原告公司预存保证金或单位账户中扣款偿还购车人的应收贷款,原告因此有权向购车人要求给付代为偿还的上述贷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辩称,被告对事实无异议,被告现在化疗期间,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沙义勇、管宽波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是140多万农具款里面,还有一个农具车头还在北方公司,要求北方公司给追回来,做个价。
被告蔡利国辩称,被告对起诉事实无异议,车和农具都是被告找大伙买的,被告今年种地赔钱所以还不上钱,被告请求北方公司能不能把利息改为1分,其他意见没有了。
被告王春龙辩称,根据担保协议,被告可以一次性还款或者分期,到2021年底全部还清,被告已经还款一个200,000.00元,2017年9月8日还款162,000.00元,2017年7月31日还款了595,000.00元,2017年10月24日还款293,921.98元,2019年法院诉讼判决了579,233.73元,以上金额合计已经170多万左右,已经远远超过我们143万元的担保金额,我们根据担保协议到2021年2月底可以还最后一期,我们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用机车抵押贷款是机车户和担保人与农行的借贷关系,我们对此没与进行担保,没签字,我们只承担143万的还款金额,我们担保协议与银行贷款的协议是两个事情,不应该放在同一个案件审理,被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农机销售企业,2017年4月5日,被告***、***由被告沙义勇、管宽波、蔡利国、王春龙担保在原告处赊购迪尔2204和马克18农机各一台,总价款1,437,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业机械赊销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预付原告200,000.00元,余款1,237,000.00元约定在2021年12月30日前分一次性付清或分期付款,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超期则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同日被告沙义勇、管宽波、蔡利国、王春龙作为担保人分别签订了担保书。担保书约定:一旦购车人未能按约定还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或中国农业银行九三分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或中国农业银行九三分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会直接从原告公司预存保证金或单位账户中扣款偿还购车人的应收贷款。2020年4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九三分行在原告公司账户扣被告贷款本息396,470.6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业机械,被告沙义勇、管宽波、蔡利国、王春龙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4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九三分行在原告公司账户扣款396,470.65元,按照担保人签订的担保书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被告沙义勇、管宽波、蔡利国、王春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396,470.65元,并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付息;
被告沙义勇、管宽波、蔡利国、王春龙对被告***、***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4.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徐长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谩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