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21民初1083号
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市军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颖,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被告:**,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被告:李强,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被告:***,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被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方农机公司)与被告***、**、李强、***、***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颖、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梅,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强、***、***偿还欠款本金241,341元及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11日的利息59,5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被告***购买北方农机公司迪尔R230农业机械一台,总价款510,000元,**、李强、***、***为保证人。合同签定之日,***付款160,000元,余款350,000元双方商定在2019年12月15日前分期偿还,并商定从合同签定之日起按照月利1分付息,超期则从合同签定之日起按月利2分付息。2018年8月4日,北方农机公司收回欠款80,000元,其中本金37,417元,利息42,583元。2019年5月7日,北方农机公司收回欠款100,000元,其中本金71,242元,利息28,758元,尚欠本金241,341元和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11日的利息款59,530元。
***辩称,实际购买机械的人是**,并非***,**实际偿还了多少钱,尚欠多少钱,***并不清楚,所以***不同意偿还欠款。此外,**已经偿还的部分,应当先扣减本金,而不应当本金和利息同时扣减。
**辩称,实际购买机械的人确实是**,是**借***的名字购买的。**同意偿还欠款本金,同意按照月利1分偿还利息,不同意按月利2分利偿还利息,还款期限同意确定在今年秋后。
李强、***辩称,实际购买机械的人确实是**,李强、***是保证人,因**用购买的机械进行了抵押,应当用**购买的机械偿还欠款,现该机械的价值足够偿还欠款,所以李强、***不同意偿还欠款。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5日,原告北方农机公司与被告***、**、李强、***、***共同签定了《农业机械赊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北方农机公司迪尔R230农业机械1台,价款510,000元,合同签定之日付款160,000元,余款350,000元从合同签定之日起按月利1分计息,2017年12月15日偿还120,000元,2018年12月15日偿还120,000元,2019年12月15日偿还110,000元,超期则从合同签定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息,被告**、***、***、李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日,***给北方农机公司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其购买的农业机械作为抵押物。2018年8月4日,**偿还欠款80,000元,北方农机公司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收取利息款42,583元和本金37,417元。2019年5月7日,**偿还欠款100,000元,北方农机公司仍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收取利息款28,758元和本金71,242元。此后,五被告没有偿还欠款,现***尚欠本金241,341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定的《农业机械赊销合同》,***为买受人,**、李强、***、***为保证人,即便***、**主张的借名购买机械是真实的,该借名协议对北方农机公司也无约束力,故***提出其不是买受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农业机械赊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李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李强、***、***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但买受人***以其购买的农业机械进行了抵押,根据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李强、***、***应当在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明确约定,逾期付款从合同签定之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息,故北方农机公司从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11日按照月利2分计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清偿,故***、**提出已经归还的欠款应当全部扣减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的债务应当由***偿还,**、李强、***、***应当在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241,341元和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11日利息款59,530元;
二、被告**、李强、***、***在用于抵押的迪尔R230农业机械的实际价值以外,对***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被告***、**、李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