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183民初2350号
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被告:***,男,1964年1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被告:***,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被告:***,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农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偿还赊购机械本金177,150元,利息11,822元,合计188,972元(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8月23日,计143天,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2.要求***、***、***、***继续承担从2023年8月24日起,以177,1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8月17日在北方农机公司赊购迪尔R230一台,价格552,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农业机械购销合同),担保人为***、***、***。在合同签订之日预付172,000元,下欠余款380,000元,合同约定在2019年11月30日付款130,000元,2020年11月30日付款130,000元,2021年11月30日付款120,000元,所欠货款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超期则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于2019年12月7日还本金35,687元,还利息14,313元,2020年6月23日还本金57,160元,还利息22,840元,2021年1月15日还本金30,283元,还利息19,717元,2022年1月10日还本金59,176元,还利息30,824元,2023年4月2日还本金20,544元,还利息29,456元,共计下欠北方农机公司购车款本金177,150元,下欠利息11,822元,本息合计是188,972元。北方农机公司已多次索要,***至今拒不偿还。诉讼中,因***又偿还北方农机公司欠款本金50,000元,故北方农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偿还赊购机械款本金127,150元,利息11,822元,合计138,972元(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8月23日,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并自202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7,1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计付利息;2.要求***、***、***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北方农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北方农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9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农业机械赊购合同一份,证明***赊购机械,***、***、***为保证人的事实,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签订之日到合同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以及双方约定的货款金额及分期付款明细;2.收据6份,证明***在2019年8月17日交付购车预付款172,000元,在2019年12月7日偿还本金35,687元,利息14,313元,在2020年6月23日偿还本金57,160元,利息22,840元,在2021年1月15日偿还本金30,283元,利息19,717元,在2022年1月10日偿还本金59,176元,利息30,824元,在2023年4月2日偿还本金20,544元,利息29,456元,扣除以上还款,***还欠车款本金177,150元。
经审查,北方农机公司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方农机公司主营农业机械的销售业务。2019年8月17日,***在北方农机公司(甲方)购买农业机械迪尔R230一台,双方签有《农业机械赊销合同》一份,约定价款为552,0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日预付款172,000元,余款380,000元在2019年11月30日付款130,000元,2020年11月30日付款130,000元,2021年11月30日付款120,000元,并从合同签订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逾期则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签订之日到合同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在2019年8月17日交付购车预付款172,000元,此后,在2019年12月7日偿还本金35,687元,利息14,313元,在2020年6月23日偿还本金57,160元,利息22,840元,在2021年1月15日偿还本金30,283元,利息19,717元,在2022年1月10日偿还本金59,176元,利息30,824元,在2023年4月2日偿还本金20,544元,利息29,456元,诉讼中,又偿还本金50,000元,至今尚欠北方农机公司购车款本金127,150元,利息11,822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2019年8月17日,***与北方农机公司就买卖农业机械达成合意,并签有《农业机械赊销合同》,***与北方农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北方农机公司作为出卖方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作为买受人负有依约支付价款的义务。现***未按约支付价款,至今尚欠北方农机公司购车款本金127,150元,故北方农机公司要求***给付购车款本金127,1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农业机械赊销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视为买卖双方对因买受人分期付款给出卖人带来的资金占用期间预期利益损失计算及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北方农机有权依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现北方农机公司主张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8月23日期间利息11,822元,并自2023年4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7,1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经审查,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北方农机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在***与北方农机公司签订的《农业机械赊销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约定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北方农机公司要求***、***、***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农业机械款127,150元及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8月23日期间违约金11,822元,并以127,150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付违约金;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39.7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