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183民初1468号
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市军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被告:***,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被告:***,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被告:***,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农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本金677,100元及截至2022年3月2日的利息25,5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以677,1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被告***在北方农机公司赊购迪尔2204拖拉机一台,价格为970,000元,并签订《农业机械赊销合同》,担保人是***、***、***。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预付250,000元,余款720,000元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付款180,000元、2019年11月30日付款180,000元、2020年11月30日欠款180,000元、2021年11月30日付款180,000元,并约定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超期则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被告***偿还部分本金与利息,尚欠本金677,100元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四被告一直未偿还。
***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
***称,原告所述属实。
***、***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农业机械赊销合同,证实***在原告公司购买迪尔2204拖拉机一台,总价款97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250,000元,余款720,000元约定2018年11月30日付款180,000元、2019年11月30日付款180,000元、2020年11月30日付款180,000元、2021年11月30日付款180,00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到合同约定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5年,当时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按月利1分计息,超期则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息。
2.***还款收据5张,证实2018年10月6日***预付款250,000元。2019年5月16日偿还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5月16日利息53,520元;2020年5月1日偿还本金42,900元、偿还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日利息84,222元,尚欠本金677,100元;2022年3月2日偿还利息51,219元,尚欠本金677,100元及2020年5月2日至2022年3月2日利息100,000元;2022年8月5日偿还2020年5月2日至2022年3月2日欠的100,000元利息中的74,500元,截至2022年3月2日尚欠本金677,100元及利息25,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6日,北方农机公司与***、***、***、***签订了《农业机械赊销合同》,***购买迪尔2204拖拉机一台,价格970,000元,首付250,000元,约定余款72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付款180,000元、2019年11月30日付款180,000元、2020年11月30日欠款180,000元、2021年11月30日付款180,000元,月利1%,合同中第八条:乙方***如有任何一期没能完全履行,甲方北方农机公司就分期付款的全额款项向法院提起诉,利息全部从合同签订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现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购买人偿还部分本金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尚欠本金677,100元及截至2022年3月2日的利息25,500元。此后购买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欠款。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3年5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为3.65%,四倍即年利率14.6%。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农业机械赊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机械,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及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本金677,100元及利息2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合同的利息,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所以原告主张自2022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22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6%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至今未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当对该笔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本金677,100元及截至2022年3月2日的利息25,500元,并以677,100元为本金,从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4.6%支付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3元、保全申请费4,620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