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1183民初826号
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市军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被告:***,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被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被告:***,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被告:***,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农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偿还购机械欠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42975元,本息合计85975元;2.要求五被告继续承担从2022年3月10日起以43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在北方农机公司赊购迪尔2204、MT-18各一台,价格1487000元,保证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300000元,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超期则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还款595000元,2017年5月24日还款360000元,2017年8月30日还款162000元,2017年12月15日还款27000元,剩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五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42975元(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14日,本金1187000元,利息3165元;2017年4月15日-2017年5月24日,本金592000元,利息7696元;2017年5月25日-2017年8月30日,本金232000元,利息7501元;2017年8月30日-2017年12月15日,本金70000元,利息2497元;2017年12月16日至2022年3月9日,本金43000元,利息22116元;以上利息均按照月利率一分计算)。
***辩称,***对计算利息方式有疑问,按照***说的剩余的本金为43000元,属于机车导航款,机车款和农机具款按照合同约定和还款日期已经还款,已经还款就不应该再有利息了,***认为应该还本金43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对于其他利息不予承认。
***辩称,最终还款时间是2021年12月30日,应该从2021年12月30日以本金43000元计算利息。
***辩称,***是担保人,其余的事情不清楚。
***、***未作答辩,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7年4月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农业机械赊销合同》,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设备,三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仔细看合同的细节。
2.原告提交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各1张,2017年4月6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12月15日收据各一张,证明***、***分5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44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其不知情。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购买车辆及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6日,原告北方农机公司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农业机械赊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北方农机公司迪尔2204、MT-18农业机械各一台,价款共计1487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款300000元,余款11870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1分计息,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或分期付清,2017年12月30日偿还315000元,2018年12月30日偿还218000元,2019年12月30日偿还218000元,2020年12月30日偿还218000元,2021年12月30日偿还218000元,超期则从合同签定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息,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还款595000元,原告按照先偿还本金的方式将还款全部计入本金,故还款后本金剩余592000元,利息3165元;2017年5月24日还款360000元,按照先偿还本金的方式将还款全部计入本金,故还款后本金剩余232000元,此阶段利息7696元;2017年8月30日还款162000元,按照先偿还本金的方式将还款全部计入本金,故还款后本金剩余70000元,此阶段利息7501元;2017年12月15日还款27000元,按照先偿还本金的方式将还款全部计入本金,故还款后本金剩余43000元,直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9日利息22116元,以上利息共计42975元,均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7年12月15日后,五被告没有偿还欠款,现***、***尚欠本金43000元及利息42975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农业机械赊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北方农机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农业机械交付给了***、***,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二被告未支付价款已经违约,故应承担向北方农机公司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明确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超期则从合同签定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清偿,原告北方农机公司按照先偿还本金的顺序清偿,此方式为有利于被告的计算方式,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北方农机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农业机械赊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最后一笔款项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担保期间没有超过,***、***、***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案的债务应当由***、***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43000元及计算到2022年3月9日的利息款42975元,并自2022年3月10日起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的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