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黑1121民初2658号
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嫩江市军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41岁,汉族,住嫩江市。
被告:***,男,37岁,汉族,住嫩江市。
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起诉书中被告***、***地址不详,经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始终无法确定被告的准确地址,无法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购机械欠款本金281,913.00元,偿还利息18,418.00元,本息合计金额300,331.00元;2.要求被告***、***继续承担从2021年5月1日起以281,913.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对被告***的给付义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在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赊购迪尔R230收割机一台,价格46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业机械购销合同,***(死亡)、被告***为保证人。合同提前订之日预付144,000.00元,余款316,0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2017年12月30日付款106,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付款105,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付款105,000.00元,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给付月利率1分,超期则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甲方利息。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偿还50,000.00元(本金33,568.00元、利息16,432.00元),2020年5月11日偿还519元,2021年1月21日还利息50,000.00元,2021年1月22日还利息50,973.00元,剩余款原告已多次索要,至今拒不偿还,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81,913.00元,利息18,417.00元(2021年1月22日—2021年4月30日计98天按月利2分)。
本院认为,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的地址,本院无法送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2.0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