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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03民初1911号 原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5819R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京虹五羊广场3-1、3-2 法定代表人:**,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41147827R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贵房锦绣苑9层A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京倍,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诉被告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锐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京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材料和工程款477360元及未还款资金占用费899026.63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审判期间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10%的利率计算本金为477360元的资金占用费;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签订2011年检修/变电站二次接地网改造工程的协议。被告负责材料及劳务,在工程的进行中,原告按照该协议先后共计支付1836000元。工程完工后,***供电局对该项目审计,金额为268040元。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由遵义法院管辖。根据供电局结算的金额,被告虽然退款,但尚有477360元未退还,并造成申请人资金占用损失共计899026.63元。未退还的477360元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后给付之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锐泰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退还全部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合法有效,其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及利息,被告已经退还完毕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义务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费。2、原告诉请的10%的年利率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变电站二次接地网改造工程物资购销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变电站二次接地网改造工程,总价1426595元(含17%增值税发票)。注意事项:1、发货前与需方联系;2、供方开发票前请与需方联系。交货期为2011年12月30日号前交齐。还约定验收标准、方法,结算币种及付款方式等。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26595元及劳务费409405元,合计1836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十三张,金额为1219311.96元,税额为207283.04元,价税合计为1426595元。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退款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第三方审计认定结算金额56万元,甲方多支付127.6万元。对于多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分四次退还给甲方。第一次定于2017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32万元。第二次支付定于2017年3月30日之前支付32万元。第三次支付定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32万元。第四次支付定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31.6万元。退款所涉及税金和发票问题,待双方咨询税务机关后再做处理。原告在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退款320000元(回执附言**退回协议第一笔款32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退款30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退款470600元、合计已退款1090600元,尚未退款为185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变电站二次接地网改造工程物资购销合同书》及《退款协议》均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合计支付了1836000元,后,双方就退款协商达成协议。原告现主张按照供电局结算书的金额进行退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退款协议》的约定退还款项。经查明,被告尚有185400元的款项未退给原告。被告抗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时,系被告在开具税票并支付相应的的税金。现退还款项部分的税金应由原告承担。故在本案中进行抵销后,被告亦无需再退款项。而原告则认为关于税金问题不在本案进行处理。审理中,双方对该笔税金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及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发生交易,向被告支付款项。系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应税票十三张(均为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17%),相应的税款由被告缴纳。后,双方又达成退款协议,被告针对已支付的材料款、劳务费进行退款1276000元。实际上,被告从原告处得到的交易款项并非合同约定的款项,而根据合同约定款项而缴纳的税金已由被告交纳,税票已开具给原告。双方在协商被告退还款项的时候明确税金问题另外处理,可见,退还款项中并不包含对税金的处理。本院认定,退还款项的税金应由原告方承担。已退款项1090600元根据增值税的税率17%计算,税费应当为185402元。该笔金额与被告尚未支付的金额一致,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退还款项。 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损失,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但被告未按照退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退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本院酌情参照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损失。故分段计算如下:1、协议约定第一次定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320000元。被告截至2017年4月28日才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计算为320000元×133天/365天×6%=6996.16元;2、第二次支付定于2017年3月30日之前支付320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退款300000元,2018年2月12日退款470600元、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计算为320000元×300天/365天×6%=15780.82元、20000元×17天/365天×6%=55.89元。第三次支付定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320000元,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计算为320000元×226天/365天×6%=11888.22元。3、第四次支付定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316000元,被告主张2018年2月11日退款470600元之后,被告合计退款1090600元,而退款的税金为185402元,上述已认定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故双方直接进行抵扣,2018年2月11日的退款双方的款项已结清,所以期间资金占用费计算为316000元×134天/365天×6%=6960.66元。以上资金占用费合计为41681.75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41681.75元; 二、驳回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0元,依法减半收取8595元,由原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335元,被告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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