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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民终5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京虹五羊广场3-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5819R。 法定代表人:**,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贵房锦绣苑*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41147827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京倍,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3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2018)黔0303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材料和工程款477360.00元及未还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899026.63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审判期间至判决支付之曰止,按10%的年利率计算本金为477360.00元的资金占用费。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2011年检修/变电站二次接地网改造工程的协议,被上诉人负责材料及劳务,在工程进行中,上诉人按协议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项目材料款142.6595万元,于同年7月19日和10月31日支付了劳务费40.9405万元,共计支付183.6万元。工程完工后,***供电局对该项目审计,审计结算金额为268040.00元。2016年11月1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退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28日退款320000.00元;同年10月31日上诉人被该项目发包人收取了多付款的利息473942.31元。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30向上诉人退款300000.00元,又于同年2月12日退还470600.00元;仍然有多支付的材料和工程款477360.00元未退还,并造成上诉人资金被占用损失共计899026.63元(详见附后的统计表)。被上诉人应支付审判期间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10%的年利率计算本金为47736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审理后,未按该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即268040.00元)进行判决,这是违背客观事求的,应予以纠正;二是在《退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了税费另行协商,但一审法院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自行计算税费扣除,有偏袒一方之嫌疑,造成判决不当;三是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按年息10%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计算不当,这不能弥补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资金损失,因此,一审判决不当。特提起上诉。 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质证意见以一审为准。2.双方之间达成的结算时与我方没有关系,退款的协议是我们自愿达成的,应当以退款协议为准,税费我们已经开据发票给上诉人。3资金占用费是在退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按照6%的资金占用费不恰当。 光明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锐泰电力公司返还光明电力公司多支付的材料和工程款477360元及未还款资金占用费899026.63元;二、判决锐泰电力公司支付审判期间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10%的利率计算本金为477360元的资金占用费;三、判决锐泰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明电力公司与锐泰电力公司于2011年签订《变电站二次接地网改造工程物资购销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变电站二次接地网改造工程,总价1426595元(含17%增值税发票)。注意事项:1、发货前与需方联系;2、供方开发票前请与需方联系。交货期为2011年12月30日号前交齐。还约定验收标准、方法,结算币种及付款方式等。后,光明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支付了1426595元及劳务费409405元,合计1836000元。锐泰电力公司向光明电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十三张,金额为1219311.96元,税额为207283.04元,价税合计为1426595元。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退款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第三方审计认定结算金额56万元,甲方多支付127.6万元。对于多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分四次退还给甲方。第一次定于2017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32万元。第二次支付定于2017年3月30日之前支付32万元。第三次支付定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32万元。第四次支付定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31.6万元。退款所涉及税金和发票问题,待双方咨询税务机关后再做处理。光明电力公司在签订协议后,锐泰电力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退款320000元(回执附言**退回协议第一笔款32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退款30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退款470600元、合计已退款1090600元,尚未退款为185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光明电力公司与锐泰电力公司签订的《变电站二次接地网改造工程物资购销合同书》及《退款协议》均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光明电力公司依约***电力公司合计支付了1836000元,后,双方就退款协商达成协议。光明电力公司现主张按照供电局结算书的金额进行退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锐泰电力公司应按照《退款协议》的约定退还款项。经查明,锐泰电力公司尚有185400元的款项未退给光明电力公司。锐泰电力公司抗辩称光明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支付款项时,系锐泰电力公司在开具税票并支付相应的的税金。现退还款项部分的税金应由光明电力公司承担。故在一审案件中进行抵销后,锐泰电力公司亦无需再退款项。而光明电力公司则认为关于税金问题不在一审案件进行处理。审理中,双方对该笔税金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及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之规定,光明电力公司与锐泰电力公司发生交易,***电力公司支付款项。系***电力公司向光明电力公司提供相应税票十三张(均为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17%),相应的税款***电力公司缴纳。后,双方又达成退款协议,锐泰电力公司针对已支付的材料款、劳务费进行退款1276000元。实际上,锐泰电力公司从光明电力公司处得到的交易款项并非合同约定的款项,而根据合同约定款项而缴纳的税金已***电力公司交纳,税票已开具给光明电力公司。双方在协商锐泰电力公司退还款项的时候明确税金问题另外处理,可见,退还款项中并不包含对税金的处理。故退还款项的税金应由光明电力公司方承担。已退款项1090600元根据增值税的税率17%计算,税费应当为185402元。该笔金额与锐泰电力公司尚未支付的金额一致,故锐泰电力公司无需再向光明电力公司退还款项。光明电力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的损失,未提供足够的证据,***电力公司未按照退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退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损失。故分段计算如下1、协议约定第一次定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320000元。锐泰电力公司截至2017年4月28日才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计算为320000元×133天/365天×6%=6996.16元;2、第二次支付定于2017年3月30日之前支付320000元,锐泰电力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退款300000元,2018年2月12日退款470600元、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计算为320000元×300天/365天×6%=15780.82元、20000元×17天/365天×6%=55.89元。第三次支付定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320000元,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计算为320000元×226天/365天×6%=11888.22元。3、第四次支付定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316000元,锐泰电力公司主张2018年2月11日退款470600元之后,锐泰电力公司合计退款1090600元,而退款的税金为185402元,上述已认定由光明电力公司退还给锐泰电力公司,故双方直接进行抵扣,2018年2月11日的退款双方的款项已结清,所以期间资金占用费计算为316000元×134天/365天×6%=6960.66元。以上资金占用费合计为41681.75元。据此判决:一、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41681.75元;二、驳回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90元,依法减半收取8595元,由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335元,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达成的《退款协议》,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多支付的127.6万元退还给上诉人。该协议中,双方对工程款金额、已支付金额以及上诉人多支付的金额和退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并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上诉人现主张应当按照案外人的审计结算金额认定本案的工程款。一方面该审计结算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对被上诉人并无约束力;另一方面上诉人的主张违背商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审计的主张,如前所述,因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上诉人有多少款项未退还上诉人的问题。从《退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支付127.6万元,因该价格属于含税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例》的相关规定,该127.6万元中,包含货款1090600元和税款185402元,现被上诉人已经将该货款1090600元全部退还给上诉人,而税款被上诉人已经向税务机关缴纳,而上诉人拿到增值税发票后,亦可进行相应的税收抵扣,故一审判决考虑上诉人作为开具发票的受益人,在被上诉人将全部货款退还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等规定,考虑到本案实际,认定该185400元不予退还给上诉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0元,由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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