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水利打井队

孟州市水利打井队诉孟州市水利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27号
原告孟州市水利打井队。
被告孟州市水利局。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孟州市水利打井队诉被告孟州市水利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水利打井队的负责人***、被告孟州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后因拆迁,被告单位经研究决定补偿原告27万元整。2007年7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下余7万元未给付原告。2013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2007年7月21日的欠条上批注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补偿款7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补偿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对起诉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7年7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补偿费270000元的事实;3、2013年11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20万元,下余7万元未给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证据1、2、3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州市水利打井队原属被告孟州市水利局的下属单位,后因原告拆迁,被告补偿原告270000元。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水利局欠到孟州市水利打井队补偿费(27.0000万元)孟州市水利局***2007年7月21日”。后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下余70000元未给付原告。孟州市水利局的原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1月29日给原告的原证明条上标注:“水利局已付给水利打井队貮拾万元(20万元),还欠补偿款柒万元正(70000元)***2013、11、29”。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州市水利局欠原告补偿款7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水利打井队补偿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孟州市水利打井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