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

**、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民申60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
法定代表人:苟中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喜,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滨河玉盘B区润州国际1单元7楼ZB1-7-A3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与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川1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6年8月5日,**与中润实业公司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润实业公司将其位于巴州区房屋(建筑面积1530.19平方米)出售给**,房屋总价款为32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中润实业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同日,中润实业公司就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签约备案号为:532340。但此后由于中润实业公司所开发的案涉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一直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
2019年1月23日,在**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华兴建筑公司向巴中中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巴中中院作出(2019)川19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将**已经购买的房屋进行查封,并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川1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第二项确认“原告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对其修建的案涉比弗利山庄二期商住楼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工程进度款14077.648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巴中中院裁定拍卖**所购买的案涉房屋。为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巴中中院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不服,于2020年10月9日向巴中中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过程中,法庭查明了(2019)川1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已是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排除执行。**遂申请撤回起诉,于2021年2月1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巴中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请求:1.撤销(2019)川1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即撤销“原告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对其修建的案涉比弗利山庄二期商住楼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工程进度款14077.648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件受理费由华兴建筑公司、中润实业公司负担。
华兴建筑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润实业公司意见与华兴建筑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条规定的六个月是不变期间,没有中断、中止、延长等除外情形。本院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川19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向**送达了该裁定。**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应予驳回。
同时,**于2016年8月5日与中润实业公司签订并备案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物权,只是对中润实业公司享有债权。而华兴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华兴建筑公司对其承包修建的“比弗利山庄”二期商住楼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中润实业公司下欠工程进度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法定优先受偿权并不损害**对中润实业公司的债权。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不应再审该案。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巍
审 判 员  朱 芹
审 判 员  孙万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江 山
书 记 员  李彩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