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8065号
原告:四川正大未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中段财富广场A区2幢Z单元14层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镇草坝街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江县仁和乡五凤村5社,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75幢2单元302号,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79********。
被告:巴中康达医院,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杨家坝中杨干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正大未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巴中康达医院(以下简称康达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达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正大未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兴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977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510977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10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4日为50732.92元);2.判令被告康达医院在应付被告华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原告工程款的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华兴公司七分公司负责人***联系正大公司经理***,称巴中康达医院新院项目康达医院交由华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中防水工程部分华兴公司交由正大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5月28日华兴公司将材料款18万元转入正大公司账户,正大公司进场施工。后因疫情原因,至今未补签合同。2021年8月施工完毕并退场,后华兴公司项目经理***与正大公司代表***进行工程结算,防水总价款为970977元,华兴公司支付460000元,下欠510977元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公司提出的事实理由内容属于口头约定,同时华兴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员工约定该项目质保期满办理结算后才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康达医院的项目经理是***,负责人是***,而结算书上的签字是***,***不是项目经理是该项目的安全员。***不具备办理结算的资格。原告公司提供的结算书负责人***未签字认可,华兴公司对该结算不予认可。该结算未盖章,视为无效结算。康达医院竣工时间是2022年8月11日。根据国家相关规范要求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现在该工程还在质保期内,依据先期的口头约定现在还不该办理结算和支付款项。康达医院的函告,证明正大公司对质保期内的质量未做整改维修,且有30万元的扣款,同时证明质量有问题暂不能结算审核。负责人***和***的通话记录,多次打电话沟通要求结算和维修,原告公司至今未作出处理。根据负责人***多次催促质量问题,原告公司未响应执行,于2024年12月15日华兴公司再次以正式函告发给原告公司,再次催促办理结算,原告公司表示收到,但并未执行。同时原告公司也未处理质保期内的维修问题,证明原告公司未办理结算且不配合和履行相关质量维修义务。依据上述事实证明该项目并没有办理结算,只是初期对账,请求法官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原告尽快处理质保期内的问题及办理质保期内的结算审核。
被告康达医院辩称,原告之诉请依据被告华兴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在质保期五年满之后双方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关款项。这一行为符合民法典关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待条件成就后方为生效,故原告诉请依法不成立,且对被告康达医院的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1.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5-8、11、12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华兴公司将防水专业工程交由原告,且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不属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43条第二款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巴中市康达医院提起诉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康达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所承做的防水专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履行整改和维修义务,康达医院依据民法典第526条之规定,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不仅对华兴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也及于原告。3.康达医院仅质保金未向被告华兴公司支付,其原因就是包括防水专业工程在内的质量问题,被告华兴公司没有履行整改维修义务,导致康达医院进行整改维修和其他的损失。故对质保金行使抗辩权未与支付,且华兴公司还得承担因此给康达医院造成的损失,故康达医院不仅不应当支付华兴公司下余的质保金,且华兴公司应当承担其他的损失,双方现未进行实际的结算。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康达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华兴公司承建的巴中康达医院新院项目的防水工程,结算后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8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康达医院“新院项目”防水结算清单》载明:结算总金额970977元。甲方代表***、***签字确认,乙方代表***签字确认。
2022年1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防水工程款支付对账单》载明结算总金额970977元,已付款460000元,下差510977元,甲方***签字确认。
2022年11月至2024年12月,康达医院多次向华兴公司发函,要求对防水问题进行整改。
另查明,被告华兴公司已向原告正大公司付款510000元。
庭审中,被告华兴公司陈述***、***、***分别系华兴公司施工员、安全员、会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算清单、对账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被告华兴公司与原告正大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建的巴中康达医院新院项目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正大公司施工,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正大公司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华兴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
2021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康达医院“新院项目”防水结算清单》,有被告公司施工员、安全员的签字。被告辩称其签字人员没有结算权限,其结算行为无效。根据原告提供2022年1月21日,签订《防水工程款支付对账单》,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签名,财务人员的职能就是代表公司进行财务结算,足以证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已提交公司财务,并由财务人员进行签字审核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应收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兴公司辩称需要公司盖章后结算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质保期为5年,目前尚处于质保期内,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同意扣留5%质保金在被告华兴公司处,本案不主张,故质保金48548.85元应当扣除。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故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二被告辩称维修问题属于质量保修义务,本案原告未主张质保金,故本案对被告辩称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在质保金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对二被告的前述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华兴公司下差原告正大公司的工程款为412428.15元(工程总价970977元,扣减质保金48548.85元和已付款510000元),应当由被告华兴公司支付。
被告华兴公司未按时付款,给原告正大公司造成资金损失属实,其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12428.1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原告正大公司主张被告康达医院在欠付被告华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正大公司与被告华兴公司系专业分包关系,属于合法分包,原告正大公司不能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正大未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12428.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412428.1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正大未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7元,减半收取4708.5元,由原告四川正大未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1.5元,被告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速录员庞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