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4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某某,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中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再审申请人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巴中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吴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9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已付款相关的基本事实,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以及当庭陈述外,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一、二审判决仅依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自制的、无任何证据支撑的表格,就认定“某甲公司向某某项目部支付了工程款等2157.806435万元”“某乙公司拨付节点款4710万元……”等,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5号楼一单元与7号楼面积无划分、合同暂定价格不确定、尚未竣工验收未达支付条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吴某某怠于行使债权不成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向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向某某对吴某某的债权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吴某某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吴某某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债权也不是专属于债务人吴某某自身的债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吴某某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债权是否已到期。作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次债权到期,是指客观上具备了债务人请求次债务人偿付债务的条件,在此意义上,次债权到期与次债权符合支付条件效果相同。故吴某某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取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某甲公司与吴某某的《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中关于案涉某某项目部承建的5号楼1单元、7号楼工程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
案涉项目工程一共有9栋楼,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中对该项目工程各栋楼之间的面积划分不明确,其各栋楼的合同暂定价格亦不确定,因此,无法从合同上确定某某项目部承建的5号楼1单元、7号楼的建筑面积和工程价款。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对工程款拨付方式的约定一致,均约定:案涉7号楼完成工程竣工经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拨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4%,竣工综合验收合格时拨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3%,余款在工程结算审定(提交结算及相关材料后十二个月以内审定)后,除预留工程审定总造价的3%(其中6‰为防水保修金)作为工程保修金外在一个月内付清;案涉5号楼工程竣工经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拨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竣工综合验收合格时拨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8%,余款在工程结算审定(提交结算及相关材料后十二个月以内审定)后,除预留工程审定总造价的3%(其中6‰为防水保修金)作为工程保修金外在一个月内付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案涉工程虽已经完工,但至今未取得综合验收报告,也未进行结算,向某某主张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合同总价88%的余款695万元,应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进度款为合同总价88%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且存在余款695万元的事实,但向某某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具体理由一二审法院已评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某乙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进度款按合同总价88%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并举示《某某项目工程款拨付及发票情况》证明其已向某某项目部已付款4100万元,即使按照某乙公司对吴某某承建工程暂定面积37679.15㎡计总工程款4710万元,其支付进度款比例已达合同总价的87.04%。庭审中,各方虽对某某项目部承建的工程面积主张不一致,但吴某某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支付款项无异议。向某某虽认为某乙公司的证据系自制的且无任何证据支撑,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一二审法院综合认定吴某某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债权未到期,据此驳回向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88%的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向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