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相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相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家新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02民初3185号
原告:焦作市相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刘其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利,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
被告:***,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刘家新,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作市相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成安防公司)与被告***、刘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成安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利及被告***、刘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成安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家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刘家新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000元(暂从2016年12月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3日);3.被告***、刘家新自2017年6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被告***、刘家新共同支付原告支付令申请费2673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从原告法定代表人账号中将400000元转入二被告共同指定的被告刘家新在焦作市商业银行所有的账号尾号为2163的账户中,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6年1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续期借条,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二被告将400000元借款偿还,到期不能偿还的由二被告承担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月利率为2%。2017年5月30日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未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其相是被告***的老乡,二人分别是滑县商会的会长与秘书长,关系很好,当时刘其相和被告***以及其他人一起考察由被告刘家新负责的山庄,刘其相有意合作经营山庄,该400000元是刘其相的投资;因经被告***介绍,所以原告让被告***打的续期借条,被告***根本不知道该借条是什么意思;关于支付令的问题,支付令因二被告提出异议已经解除了,所以不存在这些费用;续期借条不是二被告所写;原告起诉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过高。
被告刘家新辩称,二被告均没有借过原告的400000元现金,并且未给原告指定打款账户,续期借条是原告自己写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为本案4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应否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应否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支付令申请费2673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相成安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盖原告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刘家新尾号为2163的账号支付400000元的转款凭证、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复印件(原件已由被告***收回)及续期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给二被告的事实,且三份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支付令申请费用2673元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转款时间被告***不清楚;2014年的借条确实是被告***打的,但是被告***只是原告进行投资的中间介绍人,如果是被告***借款,原告应该把钱转给被告***,或向被告***出具收到条;续期借条是被告***签的,但是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办公室被强制所签。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刘家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4年12月8日所打的借条不清楚;续期借条上确实是被告刘家新签的字,但是当时被告刘家新对该续期借条有意见,所以签的不是被告刘家新身份证上的名字,具体签的是什么被告刘家新也不知道,续期借条应以前期借条为前提,原告应提供前期借款的借据和收到条,续期借条是对方强制被告签订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家新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4年12月8日的借条复印件,被告***认可确实是其所打,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续期借条,二被告均认可落款处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称系被原告强迫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落款处均有二被告的签字及指纹,二被告称受原告强迫,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二被告共同指定的被告刘家新在焦作市商业银行所有的账号尾号为2163的账户中。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续期借条,该借条上载明“***、刘家新在2014年12月3日借到焦作市相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现金40万元(***书写的借条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指定的支付借款账号户名为刘家新,收款卡号末尾号为2163),因暂时无力偿付上述借款,现特向焦作市相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重新出具借条,自2016年12月3日对借款期限进行顺延,以前不计利息,此借款最迟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完毕,到期不能偿还的由***、刘家新除承担40万元借款本金外并承担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如本金及利息到期依然无法偿还,将中站区栗井村北生态园山庄部分地和房子协商抵押)”。2017年5月30日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为此承担2673元申请费用。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4日发出(2017)豫0802民督1号支付令,限令***、刘家新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刘家新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符合终结督促程序的法定情形,故于2017年8月1日裁定终结该案的督促程序,故而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相成安防公司与被告***、刘家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及续期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结合二被告在欠条落款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二被告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方面,被告***认为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利息,该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按照该约定自2016年12月3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3日计得的利息为48000元。关于支付令申请费用,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原告用于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是因二被告违约未按时还款所引起,故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家新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相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
被告***、刘家新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相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的利息48000元;
被告***、刘家新自2017年6月4日起仍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焦作市相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刘家新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相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令申请费2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刘家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