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45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金卡电子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亚贸广场**座**层**号。
法定代表人:杨茂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湘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市**在线科技有限责任,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桂元路**号2号。
法定代表人:高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金卡电子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金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强、肖湘涛,被上诉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卡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注明金卡公司付清全款方能提货,但在我公司尚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科技公司却直接向业主单位发货,违反合同约定。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科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客观有效,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卡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科技公司的合同款319,200元;2、金卡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因拖欠应付合同款产生的逾期违约金371,850元(以合同总价款554,800元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3、诉讼费用由金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7日,金卡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科技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WHTH201360701)一份。合同约定:金卡公司向**科技公司购买曙光服务器及相关组件,包括单价为143,035元的A840r-G共2台,单价为85,600元的A840r-G共2台,单价为97,530元的DS600-G10共1套,合同总金额为554,800元;货到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货方式为,乙方负责免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验收方式为,货到2日验收,甲方如果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则视同甲方已经收到货物,并且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甲方先预付30%定金共166,440元后,合同视为生效,余款70%共388,360元款到发货;在甲方没有付清所有货款前,货物归属权属乙方所有;违约责任为,逾期交货或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在履行本合同发生经济纠纷时,提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该合同由**科技公司和金卡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另有备注一份,载明:“武汉金卡电子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底购中科曙光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曙光天阔服务器A840r-G【Opteron6212x4/64GDDR3ECCREG1333/SAS300G(2.5)×4/双口8GBPCI-EFCHBA卡×1/DVD-RW/冗余电源】共壹台。金额:捌万伍仟陆佰元整(¥85,600.00)。另金卡公司与**科技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编号:WHTH201360701),其中付款经协商变更为:甲方首付人民币伍万元整,视为合同生效,乙方及时生产备货。甲方视工程进度按需足额打款提货【足额为该合同第一项“订货内容”约定价格】。该份备注内容有**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刘安签字。上述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实际使用人为十堰市湖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五台货物该学校均已收到。
另查明,金卡公司共向**科技公司付款三次,分别为2012年12月19日付款85,600元,2013年6月9日付款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付款100,000元。
一审庭审中,**科技公司称合同载明的五台货物除第一台价格为85,600元的设备先送货外,其余四台均于2013年6月一次性发往学校。金卡公司称合同中约定的指定地点是十堰湖北工程职业技术学校;金卡公司除收到第一台货物外,其余四台均未收到,是由**科技公司将货物直接发给了学校;最后一次付款100,000元,是学校收到货后给了金卡公司100,000元,金卡公司才付给**科技公司的,现在学校未向金卡公司支付货款,金卡公司不能向**科技公司付款。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购销合同》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与金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金卡公司是否收到货物的问题。《购销合同》约定金卡公司向**科技公司购买曙光牌服务器五台,并由**科技公司免费送货至指定地点,一审庭审中金卡公司自认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为十堰市湖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且认可**科技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已送至该学校,应认定**科技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另从金卡公司2013年12月30日向**科技公司付款100,000元的行为来看,应视为金卡公司认可**科技公司的供货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购买货物并支付货款的主体应为金卡公司,对于金卡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不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金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9,200元(554,800元-85,600元-50,000元-100,000元)。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就付款时间,合同仅约定款至发货,未明确约定发货后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系买卖合同,虽合同未明确约定先发货的情况下付款的具体时间,但按照商品买卖的交易习惯,出卖人提供货物,买受人收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科技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金卡公司应在收到货后支付货款,自2013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后,金卡公司再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科技公司要求金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乎情理,应予以支持。**科技公司要求金卡公司按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金卡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的标准过高,应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相当,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减为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标准计算。按此方式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金卡公司需支付违约金23,196.26元(319,2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1.3÷360天×336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武汉金卡电子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武汉市**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19,200元;二、武汉金卡电子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武汉市**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3,196.26元;三、驳回武汉市**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0元,减半收取5,355元,由武汉市**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5元,武汉金卡电子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针对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足额付款才发货的条款进行了调查,**科技公司解读为:此条款为防范货款收不回的风险而设立,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金卡公司的口头请求发货而变更了该条款为先发货后付款。金卡公司解读该条款为:因其未与十堰湖北工程职业技术学校签订这五台服务器的买卖合同,为了防止**科技公司直接向十堰湖北工程职业技术学校发货,在**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及进行合同的书面变更时均强调付清全款才能发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科技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金卡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要求发货及指定送货地点为十堰湖北工程职业技术学校。一审庭审中,金卡公司对是否指定十堰湖北工程职业技术学校为收货地点,前后说法不一致,不能确认第二次发货约定了新的收货地点。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与十堰湖北工程职业技术学校商谈付款事宜,希望学校承诺付款,但十堰湖北工程职业技术学校未作出承诺。
本院认为,金卡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卡公司因预料到其与十堰湖北工程职业技术学校交易结款有难度,因此在与**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的条款里设置了“足额打款提货”及交货地方为“甲方指定地点”。**科技公司同意支付全款方才发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科技公司未顾及自己的权益,亦未顾及金卡公司的权益,在未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形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十堰湖北工程职业技术学校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金卡公司以**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而拒绝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应予以支持。**科技公司可以与实际收货人商议结算。
综上,武汉金卡电子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8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汉市**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0元,减半收取5,355元,由武汉市**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0元,由武汉市**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 滢
审判员 陈蔚红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