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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5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佛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西安市。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中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不向***支付货款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及理由:1、***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向***供应砖块的时间确实为2013年到2015年,本案买卖合同引发纠纷的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9日,***就此次砖款向***支付3000元。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为3年,2014年1月29日至一审起诉时,***并未就此次未付砖款向***追要。诉讼时效已过,***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在2013年到2015年期间确系***的队长,但是其只是负责工地正常的人员管理,并不负责对外向第三人出具砖款数额的凭证。***所有的砖款都是其亲自与***负责结算,***从未授权也未指示***与对方结算。因此,一审采纳***出具的收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使诉讼时效未过,一审也属于事实查明错误。一审开庭时,***出具的欠条中只有2013年12月18日的是***本人书写,但是该笔款项***已经通过现金支付8000元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付清。***承建的所有管道共计用砖才23900元,一审根据***出具的欠条和收条核算下来共计32075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共计用砖23900元,核减掉已经支付的20900元,***仅欠付***砖款3000元未付。 ***针对以上上诉意见答辩称:1、***向***供应砖块的时间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提起诉讼之前,***一直向***以及邮电公司、移动中卫分公司主张,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未提起诉讼时效的,二审以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应不予采纳;2、***在***支付了3000元后,在欠条中注明了付款情况。欠条中沙子、石子未写明金额的,***陈述每车250元,***也予以认可,足以说明***在一审中并未说谎;3、***认为***系其工地的管理人员,且对***一审提交的绝大部分欠条没有异议,一审根据条子中显示的砖块数量核算砖款为32075元,符合实际情况。至于***将砖块运到***指定的工地后,***承包的工程具体使用多少砖块与***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邮电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发表答辩意见,与我方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移动中卫分公司答辩称:我方与邮电公司的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偿还拖欠***的砖款共计36375元,邮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移动中卫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上述***、邮电公司、移动中卫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2015年中卫地区管线工程的发包方为移动中卫分公司,中标单位为邮电公司,***对上述工程中的部分管线工程进行了施工。***向***供应砖块,砖款未付清。2013年12月18日,***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青砖款壹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15250元)”,欠条出具后***于2014年1月29日向***支付砖款3000元。后***继续向***供应砖、砂子、石子,***工作人员收到砖块陆续给***出具欠条:2014年10月26日4000块红砖;2014年6月1日红砖3000块、青砖3000块、石子1车;2014年6月6日青砖7000块;2014年6月12日红砖3000块、青砖2000块;2014年6月21日青砖12000块;2014年6月24日青砖1500块;2014年6月30日青砖1000块;2015年1月4日迎水桥常乐400块红砖、中宁铝厂1700块红砖、中宁金岸花园300块红砖、金沙海400块红砖;2015年5月12日红砖500块;2014年5月20日砖3500块、砂子1车、石子1车,***工;2014年5月23日砖1500块、砂子2车,***工;2014年5月22日砖1000块、砂子2车、石子1车,***工;2014年5月24日砖1200块,***工。 原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向***供应了货物,***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种类和数量问题;2、关于价格问题;3、关于邮电公司、移动中卫分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1、关于种类和数量问题。欠条能明确的红砖数量为13300块(4000块+3000块+3000块+400块+1700块+300块+400块+500块),青砖数量为26500块(3000块+7000块+2000块+12000块+1500块+1000块)。还有四张载有“***工”字样的欠条中未注明砖块的种类,***主张均为青砖,***认为青砖与红砖各一半,邮电公司作为承包方认可按规定***工的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青砖,且邮电公司与移动中卫分公司均认可***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因此推定***向***工供应的砖均为青砖。该四张欠条中砖的数量为7200块(3500块+1500块+1000块+1200块)。以上***共计向***供应青砖33700块。***还向***供应砂子5车、石子3车。2、关于价格问题。双方未书面约定砖及石子砂子的价格。***主***按照2.5角/块计算,青砖按照5.5角/块计算。***主***按照2角/块计算,青砖按照4.5角/块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价格,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砖块的价格应当按照***认可的价格计算。***主张石子砂子按照250元/车计算,***予以认可。以上,***应当向***支付红砖价款2660元(13300块×2角/块),支付青砖价款15165元(33700块×4.5角/块),支付砂子石子价款2000元(250元/车×8车),共计19825元,再加上15250元欠付的青砖款,核减已支付的3000元货款,***欠付***的货款为32075元,***应当向***支付,予以支持。3、关于邮电公司、移动中卫分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移动中卫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邮电公司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该两公司与***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该两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货款32075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负担84元,由***负担62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的工作人员,在收到***供应的砖块等货物后,给***出具欠条,该欠条能够如实反映***给***的供货情况,可以作为法庭计算货款的依据。***上诉认为***无权给***出具欠条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其已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完毕大部分货款(仅剩3000元未付),但其既未能合理说明为何没有撤回本案欠条,又未能向法庭提交其支付货款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令其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能证明***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于***上诉认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涛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