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9979号
原告(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佛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成,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诉被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两案,被告(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832号裁决书,原告(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与被告(原告)**均不服该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法律规定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诉称,2018年9月28日上午,因不满公司实施销售转型的正常工作安排,销售部副总**带领销售部员工**、***在董事长高佛设办公室无理争吵、寻衅滋事。总经理张高记出面劝阻,却遭到辱骂、殴打,该行为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办公、运营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公司履行法定程序后,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故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2018年的年休假已经休完,并不存在未休年假工资。其次,根据《最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防暑降温费属于企业向员工发放的福利性待遇,对企业来说并不是强制性规定,裁决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900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10574.94元;3、被告无须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186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原告)**辩称,邮电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由邮电公司举证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仲裁庭审,邮电公司并未举证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其要求无须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邮电公司称个人已经休年假,故不应支付降温费。
被告(原告)**诉称,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派出庭所作的市劳仲案(高新)字(2018)1832号裁决书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0年3月入职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主管运营高销售工作。自2010年起被告为了鼓励运营商市场拓展,开始实施《电信运营提成办法》,就运营商的销售渠道对含原告在内的营销团队按照实际结算合同额的3%,中通服合同的1.3%进行提成奖励,并纳入工资发放。但自2010年开始被告以公司周转困难等理由,连续克扣原告提成工资长达8年时间,累计欠发提成工资人民币490848元。虽经原告多次通过邮件和当面讨要,均未兑现。2018年9月27日,被告在无任何理由且未经法定程序的前提下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解除了原告职务。2018年11月8日,被告在未经任何调查的前提下对原告下发了《关于给予**开除处分的决定》,同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近九年时间里,兢兢业业,***怨,长期处在高负荷的工作压力中,从未违反过公司劳动纪律。被告从未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补贴。在休息日安排加班的情况下,从未安排过原告调休,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更没有按照固家规定给予原告年假待遇和未休年假工资。令人愤慨的是被告在长期拖欠提成工资的情况下,以莫须有的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一个普通劳动者的尊严和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由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068.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490607.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9888.87元、周末加班工资33878.22元、法定节假日24589.0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降温费、取暖补贴14990元(降温3680+2760/取暖950*9=8550);5、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至2018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43200.49元。上诉请求合计金额共1042222.09元。
原告(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辩称,**存在严重违反邮电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的行为,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法即公司管理纪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答辩人公司员工的提成工资均以年终奖的形式发放,不存在拖欠事实;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被答辩人**要求支付降温费、取暖补贴14990元,于法无据;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11月8日解除,**在11月超额领取工资5793元,若答辩人应向其支付钱款,理应扣除该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与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聘用乙方在市场部门从事工作;合同期限5年,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加补贴;试用期满后工资待遇5000元/月。2015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续签自2015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
2018年11月8日,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因不满“关于实施销售转型的安排”不满,与领导发生冲突,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办公、运营秩序等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对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认可但并不认可发生冲突,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解除通知中载明的事实。
**为证明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拖欠提成工资提供了:《电信运营商销售提成办法(6)》及商讨、审批奖金的往来电子邮件。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认为奖金已经全部发放完毕。**提供了加班记录证明加班时间,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称**并未提供证据原件及完整的加班记录且根据工资表显示,加班费已经发放。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个人离职一年收入合计179504元,平均每月14958.67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12月。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2018年11月8日,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因不满“关于实施销售转型的安排”不满,与领导发生冲突,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办公、运营秩序等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但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解除通知上载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解除通知上载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行为。故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符合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情形,经核算为269256元。
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离职前一年10天年休假的工资,经核算为13754.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主***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支付的降温费、取暖费的诉请,根据陕人社发〔2015〕55号《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贴标准的通知》,对**按照以10元/天的标准支付2018年6月15日到2018年9月15日,共计92的夏季降温费,经核算为920元;陕人发[2007]73号《关于调整冬季取暖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按照15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7年至2018年度冬季取暖费,经核算为600元。对于超过时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主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的诉请,**提供了《电商运营商销售提成办法(6)》及商讨、审批奖金的往来电子邮件。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认为奖金已经全部发放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已经按月向**支付了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关于超出部分,系企业的降级福利,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故**主张拖欠提成工资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加班费的诉请,**未提供证据原件及完整的加班记录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亦根据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已经包括了加班费内容,故关于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贴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冬季取暖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69256元。
二、原告(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3754.5元。
三、原告(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降温费920元和取暖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告(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闫 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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