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0923号
原告:***,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佛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成,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1957号,***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派出庭所作的市劳仲案(高新)字(2018)1957号裁决书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07年9月入职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担任办公室行政一职,2010年升任宁夏办事处主任。自2010年起被告为了鼓励运营商市场拓展,开始实施《电信运营提成办法》,就运营商的销售渠道对含原告在内的营销团队按照实际结算合同额的3%、中通服合同的1.3%进行提成奖励,并纳入工资发放,但自2010年开始被告以公司周转困难等理由,连续克扣原告提成工资长达l1年时间,累计欠发提成工资人民币436382元,虽经原告多次通过邮件和当面讨要,均未兑现。在维权无果的情况下,2018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EMS邮政专递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董事长高佛设于2018年12月19日签收。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11年多的时间里,兢兢业业,***怨,长期处在高负荷的工作压力中,从未违反过公司劳动纪律。被告不仅长期欠发提成奖金,且从未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补贴。在休息日安排加班的情况下,从未安排过原告调休,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原告年假待遇和未休年假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6731.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提成工资436095.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3184.56元、周末加班工资5103.70元、法定节假日8931.4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降温费、取暖补贴1136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至2018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77162.92元,上述共计798577.24元;
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动向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提成工资以年终奖的形式发放,不存在拖欠事实;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010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降温费、取暖补贴,于法无据;被答辩人在2018年12月17日已经离职,在12月超额领取工资2053元,若答辩人应向其支付钱款,应予以扣除该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聘用乙方在管理部门从事工作;合同期限1年,自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17日;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构成;试用期工资每月7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待遇800元/月。2008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续签自2008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待遇约定工资收入为基本工资;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甲方工资分配制度和标准执行。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自2010年起至2017年度贵公司无故拖欠委托人……销售提成工资……鉴于贵公司的长期拖欠工资及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导致委托人无法继续工作,自发函之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2月26日,被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复函》,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并表示并未拖欠提出工资的情况。庭审中,原告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的董事长、经理等领导更换了,企业制度发生了变化,被告对员工的提成和奖励发生了变化。被告对原告所述情况表示,2018年9月,经公司管理层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开展销售转型工作的相关决定,被告称销售转型指对销售体系进行了全新改革,主要涉及内部管理流程和外部销售模式的变更。
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提成工资提供了:《电信运营商销售提成办法(6)》及商讨、审批奖金的往来电子邮件。被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奖金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原告提供了加班记录证明加班时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原件及完整的加班记录且根据工资表显示,加班费已经发放。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个人离职一年收入合计134729.45元,平均每月11227.46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12月。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律师函、律师函复函、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原告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的董事长、经理等领导更换了,企业制度发生了变化,被告对员工的提成和奖励发生了变化。被告对原告所述情况表示,2018年9月,经公司管理层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开展销售转型工作的相关决定,被告称销售转型指对销售体系进行了全新改革,主要涉及内部管理流程和外部销售模式的变更。本院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企业转型,无法向原告提供之前的劳动条件,故被告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原告离职前月均收入为11227.46元,且被告已经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8年12月17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23501.4元。
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离职前一年共计10天年休假的工资,经核算为10324.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降温费、取暖费的诉请,根据陕人社发〔2015〕55号《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贴标准的通知》,对原告按照以10元/天的标准支付2018年6月15日到2018年9月15日,共计92的夏季降温费,经核算为920元;陕人发[2007]73号《关于调整冬季取暖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原告按照15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7年至2018年度冬季取暖费,经核算为600元。对于超过时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被告支付提成工资的诉请,原告提供了《电商运营商销售提成办法(6)》及商讨、审批奖金的往来电子邮件。被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奖金已经全部发放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被告已经按月向原告支付了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关于超出部分,系企业的降级福利,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故原告主张拖欠提成工资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亦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已经包括了加班费内容,故关于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贴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冬季取暖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3501.46元。
二、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0324.1元。
三、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降温费920元和取暖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高 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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