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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353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3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又名**),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7日,现住宁夏灵武市。 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枫叶广场1幢4**1006室。 法定代表人:高佛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7日,大学文化,系公司宁夏负责人,住西安市未央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行政新区香山秀府南门口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17日,系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人员,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邮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移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砖款共计36375元,被告西安邮电学院邮电技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砖厂青砖、红砖生意。2013年起,被告移动分公司将中卫片区所有的砌井工程承包给被告邮电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又从被告邮电公司承包了部分砌井工程需要大批青砖、红砖,随与原告联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运送青砖、红砖,青砖及红砖的价格每块0.55元、0.3元不等,根据拉运地点的距离计算,砖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支付砖款。开始被告按约定履行,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让原告拉货,后支付运费,随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拉运砖块,后到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砖款,下剩原告砖款36375元。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被告西安邮电公司以移动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脱,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分包了邮电公司中卫一部分管线工程,具体的管道工程只有三条,一个是工业园区一个两公里的管道工程,一个是工业园区A8路800米的管道工程,还有一个在正丰香格里利民街200米的一个管道工程。***承建的所有管道工程中包括人井总共28口,小手孔5口,每口人井用砖800块,每口小手孔用砖300块,***一共从原告处购买砖23900块。2.当时双方约定旧红砖2毛/块,旧青砖4.5毛/块,一共用了1万块旧红砖,旧青砖13900块。3.双方约定分批供应,在第二次送砖之前付清第一批供应的砖款,双方一直是按此约定执行没有书面的协议。4.双方之间的付款没有使用微信,一直都是用现金或者在ATM机存款的方式支付砖款,原告在收取现金的时候没有给***出具收条,原告称自己不会写字。原告给***供应砖截止到2014年底之前,在2014年12月份***在ATM机上转款约2000元之后***曾与原告妻子电话确认,***只欠尾款3000元,原告妻子也确认。在2019年4、5月份原告曾给***的施工队长打电话,闲聊的时候跟队长说***欠原告几千块钱。 被告邮电公司辩称,邮电公司没有和原告有任何合同关系,邮电公司也不知道原告送砖的交易行为,2018年之前移动公司找代理人说原告和***之间有纠纷投诉到移动公司,代理人就给双方沟通协调,***当时主张5000元左右,***主张3000元,经代理人了解原告和***之间的差额主要原因为砖的单价,其他情况不清楚。邮电公司中标了移动公司的中卫管线工程,***包的是劳务工程,辅材***自己购买,***和邮电公司是劳务合作关系,***不是邮电公司的员工。邮电公司已经向***付清了所有的工程款,移动分公司也已经向邮电公司付清了所有的工程款。 被告移动分公司辩称,邮电公司是移动分公司2013-2015年中卫地区管线工程中标单位,***和邮电公司之间的关系移动分公司不清楚,原告和***、邮电公司之间的关系移动分公司不参与。2015年-2016年,原告到移动分公司称有一笔砖款没有支付,移动公司就牵头组织原被告参与协商处理,具体说的情况代理人不知道,是原告和***、西安邮电公司协商的。移动分公司将邮电公司承包的中卫地区的管线工程所有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欠条15张(原件),其中2013年12月18日的欠条15250元系书证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250元砖块,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014年6月6日7000块小青砖欠条及2014年6月1日6000块(3000块小红砖、3000块小青砖)欠条,系书证原件,被告***认可系其队长书写,但认为有重复出具收条的可能,对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两份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载明“合计金额16050元”的欠条未注明日期和出具人,被告***对其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被告***对其他欠条均无异议,对其他几份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2015年中卫地区管线工程的发包方为移动分公司,中标单位为邮电公司,***对上述工程中的部分管线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块,砖款未付清。2013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青砖款壹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1525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砖款3000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砖、砂子、石子,被告***工作人员收到砖块陆续给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10月26日4000块红砖;2014年6月1日红砖3000块、青砖3000块、石子1车;2014年6月6日青砖7000块;2014年6月12日红砖3000块、青砖2000块;2014年6月21日青砖12000块;2014年6月24日青砖1500块;2014年6月30日青砖1000块;2015年1月4日迎水桥常乐400块红砖、中宁铝厂1700块红砖、中宁金岸花园300块红砖、金沙海400块红砖;2015年5月12日红砖500块;2014年5月20日砖3500块、砂子1车、石子1车,***工;2014年5月23日砖1500块、砂子2车,***工;2014年5月22日砖1000块、砂子2车、石子1车,***工;2014年5月24日砖1200块,***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种类和数量问题;二、关于价格问题;三、关于被告邮电公司、移动分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种类和数量问题。欠条能明确的红砖数量为13300块(4000块+3000块+3000块+400块+1700块+300块+400块+500块),青砖数量为26500块(3000块+7000块+2000块+12000块+1500块+1000块)。还有四张载有“***工”字样的欠条中未注明砖块的种类,原告主张均为青砖,被告***认为青砖与红砖各一半,被告邮电公司作为承包方认可按规定***工的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青砖,且邮电公司与移动分公司均认可***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因此推定原告向***工供应的砖均为青砖。该四张欠条中砖的数量为7200块(3500块+1500块+1000块+1200块)。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青砖33700块。原告还向被告***供应砂子5车、石子3车。 二、关于价格问题。双方未书面约定砖及石子砂子的价格。原告主***按照2.5角/块计算,青砖按照5.5角/块计算。***主***按照2角/块计算,青砖按照4.5角/块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价格,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砖块的价格应当按照***认可的价格计算。原告主张石子砂子按照250元/车计算,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 以上,被告**敏应当向原告支付红砖价款2660元(13300块×2角/块),支付青砖价款15165元(33700块×4.5角/块),支付砂子石子价款2000元(250元/车×8车),共计19825元,再加上15250元欠付的青砖款,核减已支付的3000元货款,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3207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邮电公司、移动分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移动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邮电公司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20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负担84元,由被告***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郝 霞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