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民终3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中山路(东段)398号。
主要负责人:李章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鸿云恒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22号。
法定代表人:丁晓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与上诉人郑州鸿云恒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鸿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爱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杰、郭百龙,上诉人鸿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幸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鸿云公司未按时交纳上诉费,二审按上诉人鸿云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庭审中已经当庭告知上诉人鸿云公司,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鸿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计、生产、销售合同以及电梯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3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第2·1·(1)条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设计、生产和销售本合同附件2(即技术规格)规定的电梯14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第2·1·(1)条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上述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由被上诉人设计、生产、销售给上诉人的电梯14台。事后,经上诉人到郑州市工商局核查,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国家核发的电梯设计、生产和安装许可资质。根据被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核查,根本找不到被上诉人的住所,更未找到被上诉人任何设计、生产和安装的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电梯系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特种设备。该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对电梯的设计、生产、安装及其维保实行强制许可制度。然而,在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没有电梯设计、生产、安装许可证的情况下,竟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计、生产、销售和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显然是在亵渎法律!该事实的认定明显严重错误。同时,原审中,被上诉人举证了其与案外第三人通力公司签订的14台电梯的设计、生产、销售和安装合同。用于证明其为了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计、生产、销售和安装合同,已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上诉人认为,第一,被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反映合同标的是专为上诉人设计、生产、销售和安装电梯。第二,即便该合同标的专为上诉人设计、生产和安装电梯,但被上诉人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的全部义务予以转让,均未征得上诉人同意,该义务转让行为仍属无效。同时,被上诉人更未举证案外第三人具有电梯设计、生产、安装资质的许可文件。由此可见,原审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被上诉人转让与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计、生产和安装合同的全部义务考量,均不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计、生产、销售和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0.926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不具备国家强制要求的电梯设计、生产和安装许可资质,而与上诉人签订了电梯设计、生产和安装合同,因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显然在于被上诉人,且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责任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因合同自始无效,当然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因合同无效造成任何一方经济损失时,过错方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举证因合同无效遭受经济损失的任何证据。然而,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0.92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鸿云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中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面明确记载我公司的营业范围是电梯销售,所以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电梯安装合同由对方对社会进行公开招标。通过招投标,由对方给我公司发放了中标通知书,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签署电梯销售合同,在签署合同到诉讼时,历经7年时间,对方从未对我方提出该合同无效的书面通知和相关文件。3、关于对方提到的资质问题,我公司认为跟本案所涉及的电梯销售不是同一概念,合同没有规定是由我公司自行设计或者生产,不存在合同义务转移的问题。
鸿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8.604万元(其中销售合同违约金73.904万元、安装合同违约金14.7万元),并退还保证金5万元;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国网河南博爱县供电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约定国网河南博爱县供电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梯14台用于其开发的博爱县光明苑小区,设备总价款369.52万元、安装费49万元;交货方式为项目工地交货;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销售合同为总价款的20%;安装合同为总价款的30%);若延期付款(有正当拒付理由除外)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但违约金不超过设备的百分之五。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电梯14台,总价283.528万元)及安装合同(总价47.24万元)。合同签订后,国网河南博爱县供电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原告提供电梯设备,原告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之后国网河南博爱县供电公司使用了他人提供的电梯。
另,国网河南博爱县供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其委托河南东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河南东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经依法成立的评标委员会推荐,国网河南博爱县供电公司确定由原告中标。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一审释明,被告表示若本案合同有效,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降低为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国网河南博爱县供电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国网河南博爱县供电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而使用他人电梯构成实际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均同意国网河南博爱县供电公司注销后,由被告承继其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合同中双方约定有违约金计算标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可预期利益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参照本案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将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的违约金均调整为合同总价的5%,即销售合同为18.476万元、安装合同为2.45万元,合计20.926万元。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并非向国网河南博爱县供电公司交纳,而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转交给该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鸿云恒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926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州鸿云恒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80元,原告郑州鸿云恒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9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负担147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招投标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博爱县供电公司使用他人电梯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博爱县供电公司上诉称上述销售、安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属于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有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霞
审判员 王国星
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