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02执90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米易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执行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城北新区龙南路54号,注册号:510500000025340。
法定代表人:胡全鑫,经理。
在我院执行**、***依据(2020)川0402民初1925号申请执行***、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为116800元,诉讼费1518元,执行费1652元,执行到位25684.32元,剩余金额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查控: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2、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3、向公安交管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4、向市场监管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无对外享有的股权;5、他案执行到位款项,经涉案申请人认可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清偿25684.32元。
综上,本院经过财产调查,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刁仁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