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执1822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执行人:程必亮,男,汉族,1955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杨建康,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执行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城北新区龙南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2828XB。
法定代表人:胡全鑫。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5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程必亮、杨建康、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应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5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程必亮、杨建康、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价值共计14万元的财产;在上述强制执行措施实施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处分、转移、出租、隐匿、毁损上述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三、如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则本裁定进行轮候的强制执行措施登记,待在先的强制执行措施解除或失效之日起本裁定强制执行措施即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需要续行强制执行措施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强制执行措施期限届满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或执行法院提出续行强制执行措施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则强制执行措施在期限届满后即自动失效,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相应强制执行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吴 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牟运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