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426执异13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鑫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0400G519485354。
法定代表人:陈尧生,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成彬,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助理,住攀枝花市仁和区。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异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胡明红,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小学文化,住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黑岩村****附**。
异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楼A3-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9670100XC。
法定代表人:郑良平,职务:执行董事。(未到庭)
第三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城北新区龙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2828XB。(未到庭)
诉讼代表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到庭)
第三人:会东电子科技学校,住,住所地会东县鲹鱼河镇车拉河村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34260833561678。
法定代表人:陈尧生,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丁萍,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会东电子科技学校资产处置小组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仁和区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明红与被执行人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13日以(2021)川3426执6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在会东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工程款收入347589.89元”。同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21)川3426执644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7月23日,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称:1.依据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执89号民事判决书,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从欠付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款内承担支付责任,学校直接向胡明红支付的行为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4日即作出(2018)川0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破产受理后,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依法予以纠正。”故即便存在欠付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款,亦不能直接向胡明红支付。2.退一步说,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与会东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签订联合办协议后,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将工程承包给程必亮等人。程必亮先以重庆华渝建筑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后因为重庆华渝公司公司无入川施工手续,变更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成立会东电子科技学校,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作为投资人,当即授权会东电子学校代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和工程款支付,程必亮和杨健康作为建设工程实际投资人、管理人,案涉工程款应属于实际施工人程必亮、杨健康所有。因此会东电子科技校代支付每一笔工程款均须程必亮授权方予以支付。泸州龙马潭人民法院(2020)川0504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5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亦查明程必亮、杨健康挂靠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故涉案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程必亮、杨健康所有,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如直接向胡明红支付,将损害实际施工人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但是由于(2020)川3426民初89号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程必亮、杨健康以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有劳务资质的重庆文峰建筑劳务公司。重庆文峰建筑劳务公司又把劳务分解成10个单项劳务,本案申请人胡明红只是其中从事钢筋的劳务包工头,并不符合四川省高院(2015)3号解答第12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即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施工的企业或个人”,从胡明红自行提交的《劳务费用结算单》可以知道,胡明红是单纯钢筋劳务,且直接从重庆文峰建筑劳务公司按期拿走劳务费,既没有投资,也没有提供钢筋主材。其总劳务费2208329元,重庆文峰建筑劳务公司在2014年已付1932537元,剩余275992元本质上是属于包工头的劳务报酬或利润,而非工程款。一审法院故意混淆“工程款”与“劳务费”的区别,生造一个“施工款”名词。故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将依法就四川省高院作出(2021)川民再101号提起申诉、抗诉。4.执行标的物,判决书第二项表明: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对施工款承担支付错误,即第一项规定的施工款263175元承担责任,并未规定连带承担第一项由重庆文峰公司承担的利息。故(2020)川3426执644号的执行标的342551.89元明显有误,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依法也不应该承担执行费,应予以纠正。
综上,为了避免执行错误以及将来执行回转可能的困难,恳请人民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中止本案执行程序。
异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胡明红辨称: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所列举的理由实际是诉讼争议的范围,ー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四川省高院维持?审判决,不是执行异议的范围。执行异议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和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两种。前者提起的主体是案外人,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是被执行人,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后者认为执行程序上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很显然,会东县法院在执行中没有违法,并且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利息问题:再审判决主文载明“维持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审判决主文载明“一、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胡明红施工款26317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付,即60277.89元[263175×1760天×0.0475÷365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在欠付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7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施工款承担支付责任”。是因利息系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发包人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欠付工程款才产生利息,因此ー审判决“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在欠付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7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施工款承担支付责任”显然包括利息。
异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书面答辩:?.这起执行案件完全由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引起,执行费应由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支付,我公司不承担。1.(2021)川民再1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从会东县政府领取1000万元转让款,完全有能力执行。因其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胡明红才申请强制执行,才产生执行费。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正确做法是先支付胡明红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再做相应抵消。2.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恶意违约,应当承担执行费。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共欠答辩人工程款1233.41526万元及利息300万(暂列),违约损失187.47754万元。致使答辨人无法支付各班组分包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商材料款,致使答辩人被起诉并被判决败诉案件十几起,致使答辩人被执行案件十几起,致使答辩人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被拍卖变卖损失达187.47754万元,致使答辩人长期无法正常经营。也因此,(2021)川民再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二.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支付胡明红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后,我司与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工程款抵消顺序先从我司损失部分抵消胡明红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抵消后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我司。
第三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第三人会东电子科技学校述称:对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异议申请表示支持,答辩同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异议是ー致。
在听证中,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辖87号民事裁定书ー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二十二条,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十、关于破产案件的审理,第109、1110条。拟证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案应裁定中止执行。
异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胡明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无关联性;对证据2.会东县法院判决、四川省高院再审判决是正义判决,周成彬说的不能成立。
第三人会东电子科技学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2.胡明红属于文峰公司下的劳动班组,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破产了也是事实,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釆信。
异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胡明红提交了下列证据: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院(2021)川民再10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判决生效法院执行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质证认为:判决是真实的,但不服该判决,判决的事实认定和真实的事实不ー致。会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第14页第四项认定,15页对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是否应支付利息、连带责任等都做了认定,都是认定错误。
第三人会东电子科技学校质证认为:同意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本院(2021)川3426执644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异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及诉讼代表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听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
经本院听证查明以下事实:本院(2020)川3426民初89号原告胡明红与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第三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会东电子科技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0日受理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先予执行,本院以(2019)川3426民初105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申请;2019年6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以(2019)川3426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9年9月3日追加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9月5日,本院以(2019)川3426民初1058号之三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对(2019)川3426民初1058号案件以裁定移送方式结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可由本院继续审理,即按规定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与本院先行协商确定本案管辖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2019)川3426民初1058号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收到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后,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2020年3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ー审判决,送达后被告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不服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川34民终783号二审判决,判决送达后二审被上诉人,ー审原告人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川民再101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再10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胡明红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2021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发出执行通知书,2021年7月13日向会东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发出本院(2021)川3426执644号协助执行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在会东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工程款收入347589.89元”。同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21)川3426执644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7月23日,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听证认为,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向本院提出:1.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申请破产,四川省泸州市中级法院(2018)川05破申3号指定泸州市龙马潭法院管辖,本院(2021)川3426执644号应中止执行,错误执行将会损害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执行回转难的问题。本案在诉讼阶段就该案是否属泸州市龙马潭法院管辖就有定论,胡明红提起诉讼的请求是要求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2013年4月6日签定的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双方约定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9月支付全部工程款,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未向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仅是为了帮助查清事实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是本案债务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2.本案执行标的错误和执行费问题。本案本院提取的款项是施工款、利息、执行费三项合计,均是在本院ー审判决第二项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欠付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支付该项后抵消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胡明红的施工款、利息。至于利息、执行费由谁承担,是新的法律关系,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主张不承担利息、执行费,不是本案听证审查范围。
综述,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ー)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汤 健
审判员 周祥东
审判员 陈锡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