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执18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执行人:程必亮,男,汉族,1955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杨建康,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执行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城北新区龙南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2828XB。
法定代表人:胡全鑫。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程必亮、杨建康、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5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程必亮、杨建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劳务费25000元及利息,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必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劳务款105656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工商、证券、车辆进行查询,并对其所在的社区进行了走访调查,除冻结程必亮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本案到位金额为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2020)川05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坤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牟运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