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琐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琐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4176号

原告:安徽琐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方庙街道站前东路东升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3698730A。

法定代表人:王小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南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经济开发区经四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67912876D。

法定代表人:李满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琐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琐琰公司)与被告淮南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琐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琐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698.40元及利息67030.48元,共计257728.88元(利息时间2018.11.27-2020.10.31,共计703天。日利率万分之五)。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淮南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需要维持生产,但资金紧张为由陆续从我公司赊欠采购润滑油、轴承、不锈钢板、钢管、输送皮带、荧光剂、阀门、减速机等物资一批,总价值226881.4元。我公司已经给对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我公司要回货款36183元,剩余欠款190698.4元。后经我方多次催要,对方一直未给出具体还款日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凯迪公司在原告琐琰公司处购买轴承、焊条等物资。琐琰公司通过物流向凯迪公司发货,凯迪公司员工代义龙予以签收。2018年11月27日,琐琰公司向凯迪公司出具一份《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11月27日,凯迪公司尚欠琐琰公司货款190698.4元。本函仅作为核对往来账款,并非催款结算。询证函左下方凯迪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询证函、进仓单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琐琰公司与凯迪公司形成的《询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凯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琐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琐琰公司诉求凯迪公司支付货款190698.4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琐琰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凯迪公司至琐琰公司来院主张权利仍没有支付货款确给琐琰公司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逾期利息以19069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原告来院主张之日2020年11月4日计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琐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0698.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19069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1月4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琐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被告淮南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杜鹃

书记员杨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