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波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波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信阳市龙潭茶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民初21931号
原告河南波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登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龙潭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义兴,总经理。
原告河南波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龙潭茶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的欠款进行核对,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422426元,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222426元。同时约定若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就全部欠款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22426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洛阳》、《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石家庄》、《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济南》;
2、《还款协议》。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洛阳》、《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石家庄》、《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济南》各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涉案三项目的直流变频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153028元、196356元、156396元。
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部分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未付。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费用共计422426元,其中洛阳龙潭茶楼工程费用为159857元,石家庄龙潭茶楼工程费用为105213元,济南龙潭茶楼工程费用为157356元。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支付所欠费用:1、第一期还款时间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比例为总款的50%即20万元;2、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余下款项,即222426元。以上欠款不计利息。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原告有权选择双方所在地区人民法院任选一方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全部未还欠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洛阳》、《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石家庄》、《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济南》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分二期向原告归还欠款后,后被告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分期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22426元并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龙潭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波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422426元及利息(利息以42242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王盼盼
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军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