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02民初5456号
原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利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3号院内。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世易尚城1号楼八层806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利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山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利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222854.74元及逾期支付租赁费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21年3月6日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因聊城(国电)电厂维护工程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钢跳板等建筑器材,截至2022年4月15日,经原告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52854.74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剩余222854.74元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合同均非以我方名义签订,我方亦没有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与其***签订的合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与被告山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诉求被告山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房 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