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7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1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55316237。
法定代表人:王敬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菁,女,该公司人事行政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凯,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义,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凤秀,女,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初帆,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鑫,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王淑义、伍凤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8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帝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第一、三项判决;2.驳回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华帝公司无需向王淑义、伍凤秀支付职工非因公负伤死亡待遇。事实与理由:涉案事故的发生与工作无关,华帝公司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华帝公司已为王集平参加社会保险,职工非因病或非因公负伤死亡待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执行,无需再向王淑义、伍凤秀支付。
王淑义、伍凤秀辩称,请求驳回华帝公司上诉,改判支持王淑义、伍凤秀的上诉请求。
王淑义、伍凤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淑义、伍凤秀的一审诉求,并由华帝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本案各项福利待遇的月工资基数错误。社保局核定的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只是社会保险范围内的替代责任,不能因此免除社会保险外企业应负的责任,超出社会保险支付外的部分应当由华帝公司负担。一审不支持丧葬补助费差额、一次性抚恤金差额有误。
华帝公司辩称,请求支持华帝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淑义、伍凤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帝公司支付一次性抚恤金差额24225元(7141元/月×6个月-社保核定的18621元)、丧葬费差额2802元(7141元/月×3个月-社保核定的18621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42846元(7141元/月×6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帝公司系于2002年12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
王集平于2013年11月6日入职华帝公司,华帝公司已为王集平参加社会保险。王集平发生交通事故于2020年2月18日死亡。王淑义是王集平的父亲、伍凤秀是王集平的母亲,王集平生前未婚未育。王淑义、伍凤秀已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王集平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8621元及抚恤金18621元。
2020年5月11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王淑义、伍凤秀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华帝公司支付其一次性抚恤金24450元、丧葬费2445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73350元、一次性赔偿金100000元。2020年6月1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2521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驳回王淑义、伍凤秀的全部仲裁请求。王淑义、伍凤秀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华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诉讼中,王淑义、伍凤秀明确表示无需追加华帝公司的股东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
王淑义、伍凤秀主张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第十条的规定,华帝公司应按中山市2019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7141元/月支付其一次性抚恤金差额24225元、丧葬费差额2802元及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42846元。华帝公司辩称王集平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王淑义、伍凤秀已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本案应适用作为上位法、新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且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用人单位按照该条规定的标准发放死亡抚恤待遇,即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不应由用人单位按照上述规定发放死亡抚恤待遇,故王淑义、伍凤秀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王淑义、伍凤秀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将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纳入社会保险支付范畴。本案中,华帝公司有为王集平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王淑义、伍凤秀已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王集平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8621元及抚恤金18621元,故王淑义、伍凤秀主张华帝公司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支付一次性抚恤金差额、丧葬费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又,王淑义是王集平的父亲、伍凤秀是王集平的母亲,王淑义、伍凤秀在王集平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属于王集平的供养直系亲属,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华帝公司应以广东省第二类片区全口径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55元/月支付王淑义、伍凤秀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5130元(5855元/月×6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淑义、伍凤秀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二、华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王淑义、伍凤秀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5130元;三、驳回王淑义、伍凤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帝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故一审认为在王淑义、伍凤秀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王集平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后,华帝公司应向王淑义、伍凤秀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正确。对于王淑义、伍凤秀的一次性抚恤金差额、丧葬补助费差额、一次性救济金的诉求,一审的处理并无不当,此不再累述。
综上所述,华帝公司、王淑义、伍凤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王淑义、伍凤秀负担5元。上诉人中山市******有限公司和王淑义、伍凤秀已各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各退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晖
审判员 管晓明
审判员 林天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高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