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21581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敏,广东翰识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1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王敬运,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霞,女,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男,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敏,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霞、杨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21年8月20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01.95元;3.被告退还2021年4月扣除的绩效奖金149.20元;4.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10月和2020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15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未审查被告内部规章制度《奖惩管理制度》的合法性。被告的规章制度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规定,进行员工民主讨论或征求员工意见,制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处罚原告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处理原告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的依据。二、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已对原告进行内部规章制度的培训,原告已知悉被告的内部规章制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5月6日原告入职时,被告并未组织原告进行内部规章制度的学习,而是利用原告入职时的弱势地位,强制要求原告在“新员工入职制度宣贯签收表”上签字,否则无法顺利入职。故被告内部规章制度的公示或告知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处罚原告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处理原告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的依据。三、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2021年8月9日发布关于仓储人员职能调整的通知的是被告的财务部门,原告认为财务部门并不拥有人事管理权限,通知也未说明调整岗位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岗位变动后原告的工资待遇是否受到影响,故原告继续留在原岗位上班。2.被告发布的关于仓储人员职能调整的通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原告有权拒绝单方面调岗。3.2021年8月19日,被告才告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后工资待遇不受影响,8月20日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作交接时间,违法解雇迫不及待。原告继续留在原岗位上班,并无旷工行为发生,8月份的出勤记录和被告发放的8月份工资数额均可佐证原告没有旷工行为。四、原告被解雇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40.39元,原告自2019年5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8月20日被违法解雇,工作时间为两年四个月,被告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701.95元。五、仲裁裁决将高温津贴认定为福利性待遇,并非劳动报酬,认定事实错误。高温津贴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并且是高温环境下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用人单位支付的额外工资报酬,高温津贴的发放具有强制性,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仲裁裁决将高温津贴认定为福利性待遇,并非劳动报酬,进而适用劳动仲裁1年的时效,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2019年6月至10月和2020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1500元,违反了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综上,【2021】6906号仲裁裁决书未审查被告内部规章的合法性、认定关键事实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被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具备一定的用工自主权。为提高仓储工作效率,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仓储人员职能调整的通知,调整原告工作内容(由收发成品调整为收发原材料),但原告的工作岗位仍为劳动合同约定的仓管。原告收到通知且经多次沟通仍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新的工作内容长达10天,违反了《奖惩管理制度》第6.2.5条第25项规定。同时,原告已签名确认知悉《奖惩管理制度》的内容。故被告就原告的上述严重违纪行为向工会征询处理意见,并在得到工会同意后向原告发出处罚通报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二、被告已采取有效措施(安装空调、风扇等)将原告的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无须再支付高温补贴。而且,高温补贴属于福利性待遇,非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为1年,原告诉讼请求2019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当天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31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仓管。当天,原告还在被告出具的载明“宣贯制度:《考勤休假及加班管理制度》《奖惩制度》《绩效管理制度》”“本人已仔细阅读制度内容,并无异议”等内容的新员工入职制度宣贯签收表上签名确认。
2021年8月9日,被告以财务部(仓管属财务部管辖)名义发出关于仓储人员职能调整的通知,载明“根据财务部重点工作安排对仓库整改规划需要,结合仓储现有实际情况,为提高仓储工作效率,明确各仓储人员工作职责,现将财务部仓储人员作出如下调整:1.成品仓管员***(即原告)调整为材料仓管员,负责原材料收发管理……以下调整自8月9日起执行,请相关人员做好交接工作。2日内将现岗位工作交接完成并到调整后岗位报到。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公司将按有关规定处理。”收到该通知后,原告仍然留在原岗位,没有按时到调整后的岗位报到。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处罚通报,以原告收到通知且经仓库主管多次催告后仍拒不执行新的工作内容,旷工长达7天,已严重影响仓库的正常运行为由,根据《奖惩管理制度》第6.2.5条第25项规定,决定对原告予以无偿解雇处理,不做任何补偿。当日,原告通过网络办公系统向原材料仓部门领导办理休年假的申请手续。8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强制调岗,故意无理开除为由,向中山市小榄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日期载明为8月20日),正式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对原告作出无偿解雇处理。当日,双方没有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实际离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40.39元。
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9月13日被立案受理),请求裁决:1.确认被告2021年8月20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64.15元;3.被告退还绩效奖金430.40元;4.被告支付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8月1日加班费差额404.88元;5.被告支付2020年5月7日至12月31日和2021年1月1日至8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941.31元;6.被告支付2021年8月工资2972.41元;7.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10月和2020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1500元。仲裁过程中,原告撤回第5、6项仲裁请求。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1】6906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退还2021年4月绩效工资149.20元、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向原告退还2021年4月扣除的绩效工资(绩效奖金)149.2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真实性的《奖惩管理制度》第6.2.5条第25项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严重违纪,公司予以无偿解雇处理,不做任何补偿,若造成公司损失者,应赔偿公司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立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5)拒不接受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工作岗位调动达7天者……”原告质证认为,该《奖惩管理制度》是被告未经民主程序单方制定。为此,被告补充提交会议纪要(2017年11月10日)、关于修订《奖惩管理制度》通知工会函(2017年11月15日)、关于《修订奖惩管理制度通知工会函》的复函(2017年11月27日)等文件,拟证明《奖惩管理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文件的形成时间存疑,但经本院征询其意见,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证据文件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又称相关民主程序发生在其入职前,原告不知悉《奖惩管理制度》的内容,而被告并未组织其对《奖惩管理制度》进行学习。
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真实性的录音资料(2021年8月19日)反映,被告的管理人员(原告的主管领导)张峰多次询问原告为何不同意到调整后的岗位报到,并强调称“又没有降你的薪是吧”,而原告仅表示“我不同意啊”“个人不同意”,未说明任何具体理由,张峰又建议称“你不同意,你可以去找上面的人去说”,原告又表示“我不去找,反正我不同意”……“我不用找,反正我不同意告诉你了……下次不要问这个了,明白吗,问过几次了”。原告质证认为,财务部调岗前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没有告知原告调岗后的工资情况有无变化,且原告患有过敏性鼻炎,仓库粉尘大,故原告没有到新岗位报到。
被告提交征询函、回复函等文件,拟证明其解雇原告已经工会同意,程序合法。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并称工会未找其谈话、了解情况。
被告提交图片拟证明其已在原告工作场所采取安装空调、风扇等有效降温措施。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并称空调是安装在管理人员的工作场所,而原告工作场所只安装有风扇,不足以证明已将温度降至33℃以下。
另外,被告还当庭述称,原告留在原岗位有打卡上班,但没有正常进行工作;因仓管属于财务部管辖,原告的仓管岗位不变,只是工作内容变了,故调岗通知由财务部作出。原告则称,因调岗通知没有财务部负责人签名,故原告担心去了新岗位后人事部说原告没有上班,调岗应由人事部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合同解除问题。首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的规定,但该规定不能完全否定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和根据实际的生产经营需要对员工进行合理的岗位调整的权利。而且,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岗位为仓管,而被告此次对原告进行调岗仅是将原告从负责成品管理调整为负责原材料管理,实际并未改变其仓管的岗位性质。故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此次调岗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为由,诉讼主张其有权拒绝调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虽然被告在调岗前确未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但如录音证据反映,在被告作出调岗通知后,因原告拒绝到调整后的岗位报到,被告的管理人员(原告的主管领导)张峰曾多次与其沟通,而原告经其多次反复询问均是仅表示不同意调岗,拒绝说明任何理由。故应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性质不变的情况下,合理调整原告的实际工作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拒不同意被告的调整,却又拒绝说明任何理由,被告在此场合依据《奖惩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构成严重违纪,并据此作出解雇处理,有理有据。至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相关不同意调整工作内容的个人身体原因或担心的因素,因其并未在接到调整通知后、被解雇前向被告提出,故不能作为其拒绝接受的理由。其次,关于《奖惩管理制度》的制定程序问题,被告已举证证明其经民主程序制定(修订)《奖惩管理制度》的事实,而原告对相关证据文件形成时间提出的质疑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不应采纳,故应认定《奖惩管理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修订)。至于原告又称《奖惩管理制度》制定(修订)于其入职前,其不知悉《奖惩管理制度》的内容,而被告并未组织其对《奖惩管理制度》进行学习,与其已在入职时签名确认了解相关制度内容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抗辩主张其依据《奖惩管理制度》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和认定。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以及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退还的2021年4月绩效奖金149.20元,被告已当庭明确表示同意退还,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的高温津贴问题。由于高温津贴属于福利性待遇,非劳动报酬,故依照法律规定,其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高温津贴属于工资范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支付2019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已安装风扇、空调等措施降温为由抗辩主张无须再支付被告高温津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足有效地证实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工作场所的温度降低至33℃以下,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其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退还2021年4月绩效奖金149.20元、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750元,合计899.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庆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敏清
书 记 员 梁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