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4650号
原告:***,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王岗屯。
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三。
法定代表人:王敬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婉鸿,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凯,系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婉鸿、黄雪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华帝公司支付其2019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7524元、2019年1月至12月年度工资剩余23571元、2020年1月至3月误工工资49569元、2018年至2019年加班费共计32947元、2018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661元,以上共计229272元。诉讼过程中,***撤回2018年至2019年加班费共计32947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3月29日入职华帝公司,合同期三年。1.2019年8月至12月,公司无故扣除工资共7524元,证据为薪资明细表。2.由于签立合同仅为试用期合同,约定月薪14000元,转正后并未再次签立新合同,但约定平时每月工资15000元,下一年度第一季度补发20000至30000工资,2018年度补发金额为23571元,证据为银行流水,2019年剩余部分工资未发放;3.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单方面违约,禁止***出入公司工作,以微信截图为证,导致***不能正常进入公司上班,也不能正常工作,但合同并未失效,所以应支付2020年1月至3月三个月工资49569元【16523元/月×3个月】。4.公司对管理层不支付加班费,***在职期间共加班1142小时,其中,平时加班550小时,周末加班592小时,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共计32947元【16.4元/小时(中山市最低时薪)×(550小时×1.5+592小时×2)】。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115661元【16523元/月×2(2.5+1)】。
华帝公司辩称,一、华帝公司已足额支付***2019年8月至12月的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1.华帝公司已足额支付201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和绩效,但也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2019年8月至10月的绩效工资差额1800元。2.针对2019年11月、12月份工资和绩效,由于***拒绝提交绩效考核表,经华帝公司多次催告仍不提交,相关责任应由***自行承担,根据绩效管理制度,***绩效系数为0,因此当月绩效工资为0,根据***提交的前十二个月薪资明细表及工资明细清单可得,华帝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6日足额支付***2019年11月工资,2019年12月工资也已于2020年1月16日足额支付。二、华帝公司已足额支付***2019年1年至12月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按年薪待遇,也未约定年终奖的发放,年终奖属于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不存在向***发放年终奖的法定义务,故***主张补发年度工资23571元于法无据。三、华帝公司不应向***支付误工费、加班费。1.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2月25日解除,不存在应支付误工费的情况,该项诉求于法无据。2.根据常理可知,打卡时间不存在完全整点的情况,***提供的2018年-2019年加班打卡明细不属实,华帝公司不予确认。同时,根据考勤、休假及加班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加班原则上需提前一天申请,***不存在加班情况,也未提供加班申请审批单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加班费的诉求无依据。四、***2019年8月至10月工作不符合岗位要求,月度绩效考核均为C级,证明***已不能胜任该项工作,华帝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3月29日入职华帝公司,任职品控科长,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华帝公司已为***参加了社会保险。中山市华帝集成厨房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山市******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交追加华帝公司投资人为本案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华帝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
2020年1月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华帝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8月至同年11月的克扣工资5200元、2019年年薪剩余金额20000元、2019年12月工资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7752元。2020年3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504号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如下:一、华帝公司返还***2019年8月至同年10月的绩效工资1800元、华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236.43元;以上合计59036.43元;二、准许***撤回返还2019年11月多扣税款400元的请求;三、驳回***其余的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20年4月10日起诉至本院。华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包括2019年11月扣发绩效3000元、2019年8月-10月扣发绩效1800元、2019年12月26日-31日工资2724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依照2019年1月28日、2019年3月25日分别发放的18年的年度奖金17010元、6561元计算,因***2019年全年在职,华帝公司应参照该标准发放2019年的奖金(即年度工资剩余);第三项诉讼请求,按照16523元/月的标准【按照2019年1-12月实发工资加年度奖金(即诉求二)及扣发的绩效奖金3000元+1800元,除以12个月】,计算三个月。第五项诉讼请求,***入职两年零四天,赔偿金应按16523元/月计算2.5个月,再加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华帝公司没有书面通知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提交“中山市华帝集成厨房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合同”(下称职工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任品控管理岗位,标准工时制,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8日止,试用期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止,试用期工资14000元/月,甲方每月15-25日一次性支付乙方上月应得的工资及收入总额。其中,合同第十七条A约定:乙方的月工资标准(税前)其中20%-50%为浮动(绩效)工资,详细计算方法参照甲方相关制度执行。第二十一条约定:“工资及收入总额包括乙方应得的工资、加班费、奖金、补贴、津贴等,乙方同意在工资发放由甲方事先扣除乙方应当承担的房租、水电、社保等费用,若乙方对发放的工资有异议,应当在工资发放后1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甲方已支付足额工资给乙方。”
华帝公司提交“中山市华帝集成厨房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绩效管理制度”、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的“关于《绩效管理制度》发布及宣贯通知”拟证实绩效工资计算符合规定。
***认为职工劳动合同只适用于试用期,不适用于转正之后,不确认浮动绩效的约定,不确认绩效管理制度,认为华帝公司存在多份管理制度,从来都没有按照所提交的绩效管理制度执行,且宣贯时间在***入职之前,***未接受该制度的宣贯。
华帝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拒不提交11月份绩效考核表。***确认“Vatti-品质部***(科长)”昵称“THEKEY”微信号“wojin2015”为其本人微信名片。经当庭出示手机载体并点击聊天头像显示为***的微信名片后,***确认聊天的一方是其本人,但不确认对方身份,认为双方均是私人手机微信,不是工作号。该段聊天内容显示聊天另一方(11月27日)发送“项科你好,陈总有事找你,请你移步至办公室来,谢谢”,***回复“什么事”,聊天另一方回复“具体我不知道,我只负责通知您”、(11月28日)“项科,上午好,现陈总找您,麻烦请到办公室来”、(12月10日早上10:10)“项科,您好,请问您11月的绩效表不填写吗?”、(12月10日下午14:04)“项科,现提醒您,如果你不填写及(最迟)12月10日下班前提交11月绩效表,则被视为当月不提交绩效,按公司规章制度,是按D处理的,请知悉”,(3月11日下午16:15)聊天另一方发送表情,***拒收。***确认微信聊天中其回复“什么事”之前的内容(11月27日),但称其没有查看此后的内容。
华帝公司提交录用通知书拟证实***工资情况,该通知显示2018年3月28日决定录用***,首次签订劳动合同3年,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4000元/月,报到时间2018年3月29日。***称录用通知书为华帝公司单方面盖章,其没有见过。
华帝公司提交工资单显示2020年1月20日已发放***2019年12月的工资,其中实发基本工资9821.33元、实发绩效工资2455.33元,扣除税款、考勤免发、个人五险、公积金等项后,实收工资为9984.25元。***确认收到实收工资9984.25元,华帝公司已足额支付其2019年12月25日之前的工资,但***认为每月应发工资为15000元/月,实发差额2700元。
双方均提交“前十二个月薪资明细表(***)”反映***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标准工资为15000元/月,2019年8月至10月每月扣发奖金600元,2019年11月扣发奖金3000元,应发平均工资为14159.11元/月。据上表核算***上述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为169909.29元。华帝公司提交2019年9月绩效考核表,拟证明***知悉并认同考核结果,并称2019年8月、10月***拒绝在考核表上签名,11月份***拒绝提交绩效考核,故无法提交上述月份的绩效考核表。***确认“前十二个月薪资明细表(***)”显示的工资构成,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列印的工资明细清单称该清单显示2019年1月、3月分别多发的17010元、6561元实际为2018年度的年薪剩余部分(华帝公司称奖金、年终奖),***实际年薪为200000元,劳动合同没有显示;***称华帝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等级在***签名时本来是B(不发奖励也不扣钱),后来被划掉改为C(扣奖金600元),绩效系数原为“1.0”后被改为“0.82”,修改处没有任何人签名确认,也没有***签名确认,华帝公司无法提交其他月份的绩效考核表,故华帝公司以***连续三个月绩效考核不合格而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华帝公司称***每月工资都是透明的,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为15000元,不存在***所称剩余工资,2018年额外发放的两笔款项,实为华帝公司基于效益与激励策略向员工发放的福利,
***提交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华帝家居人事专员周红芳”向其发送“***先生:中山市******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请您于今天下班前到公司人事行政部办理好相关离职手续。人事行政部2019年12月25日”、“温馨提示:从明天起您的进出公司门禁将取消,请知悉!”拟证实华帝公司辞退其。***未出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载体,华帝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华帝公司有通知***办理离职手续,但不能证实华帝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华帝公司提交有其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于2019年12月25日劳动调解时曾向***出示,但***拒签,双方调解不成,此后华帝公司人事专员才向***发送短信。华帝公司还认为***2020年1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华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可见在此之前即2019年12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此后***基于劳动关系的所有请求都没有依据。***确认其申请劳动调解,目的为要求华帝公司发放2019年8月、9月奖金,华帝公司也未向其出示过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一、关于职工劳动合同的效力,经查,双方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现无证据证实***转正后双方还签订过其他劳动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份职工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故对***所称职工劳动合同只适用于试用期、不适用于转正之后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华帝公司扣除***绩效工资问题。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因华帝公司对绩效考核举证不足而应返还已扣除***的2019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绩效工资共计1800元(600元/月×3个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9年11月华帝公司扣除***的绩效工资3000元,经查,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绩效工资为浮动制,***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所称不确认绩效工资浮动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帝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证实华帝公司曾提醒***提交11月的绩效考核表,***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微信聊天一方为其本人,但称没有查看后面的微信聊天内容,但微信记录显示***在该段聊天内容之后才将对方删除好友,***对该段微信聊天内容应已阅、已知悉,且***在仲裁阶段曾确认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自认当月因没有进行自评而未提交绩效考核表,***对此陈述前后矛盾,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在本案庭审中的说法不予采信,而采信华帝公司的说法,即华帝公司确有提醒***按期提交11月绩效考核表而***拒不提交,因此导致华帝公司无法核算***的绩效工资,不利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故对***主张华帝公司返还扣发的2019年11月绩效工资3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称系华帝公司辞退,华帝公司称因基于绩效管理制度***连续三个月绩效考核不合格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查,华帝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华帝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提起诉讼,应视为华帝公司对此认定无异议,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华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本院采纳仲裁裁决的认定,即华帝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赔偿金。
四、关于***离职前工资情况。
对于***主张华帝公司应支付其2019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工资2744元,经查,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此后未回华帝公司处上班,且***也确认华帝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其工作至2019年12月25日的工资,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主张华帝公司应参照2018年标准向其发放2019年奖金(年度工资剩余)的意见,经查,***主张其其实际年薪为20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华帝公司也不予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主张华帝公司支付其“年度剩余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查,华帝公司确认2019年1月28日、2019年3月25日分别发放的17010元、6561元为基于效益与激励策略向员工发放的2018年度福利,本院认为,从款项的发放时间及华帝公司确认的款项性质分析,该两笔款项应属年终奖金,现***2019年工作未满整年度,且存在拒不提交11月绩效考核表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应获得2019年度奖金及奖金数额。综上,***主张华帝公司应参照2018年标准发放2019年奖金(年度剩余工资)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工资及收入总额包括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加班费、奖金、补贴、津贴等,上述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予采纳,故***2018年度奖金应计入2018年度工资总额,奖金平均分摊至2018年各月为1964.25元/月【(17010元+6561元)÷12个月】;经双方确认的“前十二个月薪资明细表(***)”反映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应发工资总额为169909.29元;华帝公司应返还***的2019年8月、9月、10月绩效工资共计1800元也应计入工资总额,故***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核算为14472.8元/月【(1964.25元+1800元+169909.29元)÷12个月】。***2018年3月29日入职华帝公司,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入职1年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华帝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891.2元(14472.8元/月×2个月×2)。
至于***主张华帝公司支付其2020年1月至3月误工费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华帝公司支付其代通知金的意见,经查,***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该项申请,但鉴于该项主张系基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同一事实,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然本院已确认华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赔偿金,现无证据证明本案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2019年8月、9月、10月绩效工资共计1800元;
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891.2元;
准予原告***撤回主张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支付其2018年至2019年加班费共计32947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 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郭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