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宝鸡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长乐塬片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3民初5655号
原告:宝鸡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龙,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长乐塬片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地址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宁怀彬,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长乐塬片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乐塬片区管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龙、被告长乐塬片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999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999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宝鸡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长乐塬片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2020年9月签订了《长乐塬抗战工业遗址公园窑洞水电改造、自动感应门采购、安装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长乐塬抗战工业遗址公园内4#、5#、6#、7#、8#、9#、10#窑洞进行水电改造、自动感应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共计299683元。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上述合同务,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15217元合同价款,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仍有999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长乐塬抗战工业遗址公园窑洞水电改造、自动感应门采购、安装项目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施工资料、竣工报告、竣工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费用的事实。
3、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数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出的剩余未支付款项的数额无异议。但因双方未结算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原告收取的工程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系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长乐塬抗战工业遗址公园窑洞水电改造、自动感应门采购、安装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长乐塬抗战工业遗址公园内4#、5#、6#、7#、8#、9#、10#窑洞的水电改造、自动感应门采购、安装工程。双方约定该项目总价为29968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2020年10月23日,按照原告设计的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双方核实,被告尚欠原告9990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剩余款项的数额为999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且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999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辩解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款项的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长乐塬片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宝鸡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99900元。
二、驳回原告宝鸡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宝鸡市长乐塬片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铁容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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