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宝鸡市金台区澳琪星金属加工厂与宝鸡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金台区卧龙寺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03民初1266号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澳琪星金属加工厂,经营场所宝鸡市金台区。

经营者:翟朋芳,女,生于1983年5月28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少帅,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正义,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红祥,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宝鸡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星龙,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澳琪星金属加工厂诉被告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宝鸡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同创文化公司)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樊龙华进行审理。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澳琪星金属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排除妨害,搬离库房内所有物品;2.判令二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场地损失费73.44万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水泥厂东厂区18间房屋及部分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3年,面积5.47亩,约定年租金4万元。后原告在租赁场地上建造3400平方米库房,共投资108万元。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续签合同,租期至2021年3月21日。被告***村委会在租赁合同未到期情况下,与被告同创文化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原告建造的库房租赁给被告同创文化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该公司将其建筑材料机械等物品堆入库房,占用至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致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陈述宝鸡市金台区澳琪星金属加工厂经营者为翟朋芳。本案实际与被告存在争议的主体为宝鸡市金台区澳琪金属加工厂,经营者为翟斌卷。原告提供的委托材料,委托人也系宝鸡市金台区澳琪金属加工厂。两个体工商户均依法设立、存续。被告对原告主体提出异议,称与原告从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该规定,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澳琪星金属加工厂提起本案诉讼属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澳琪星金属加工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44元,退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澳琪星金属加工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龙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牛咏梅

书 记 员 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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