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3民初4908号
原告:浙江康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经济开发区东马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沈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北崇福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与槐安路交叉口西南角紫金大厦1710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原告浙江康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崇福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河北崇福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康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崇福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河北崇福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2.判令被告河北崇福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照欠款本金1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被告河北崇福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崇福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崇福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北崇福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JK-JXW-VVVF的电梯6台,合同总价为39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的尾款在验收完毕后付清,货到工地3个月内必须验收,若3个月到了,不验收也需要付清。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电梯,被告河北崇福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他人支付货款27万元后,余款12万元,一直未予支付,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河北崇福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
以上事实由本院认定的《电梯销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崇福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河北崇福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合同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支付合同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之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河北崇福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崇福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崇福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康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河北崇福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260元,由被告河北崇福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於 芳
人民陪审员 胡季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