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6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1010020192967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D05-305/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华控环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迁安市玖鑫国际金融中心**楼**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283MA07RDC7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春添公司)、迁安市华控环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迁**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迁安市华控环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支付工程款2269507.436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该依法改判。根据双方合同5.3.2约定:“甲方于每月25日前按上月已审定的乙方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现双方核定的已完工程价款为11870046.72元,上诉人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1870046.72*0.91米60%=6481045.766元,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已支付的预付款和进度款总额为4211538.33元,因此上诉人欠付的进度款总额为2269507.436元。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预付款的抵扣方式,一审法院以进度款10%的比例方式进行回扣,并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现根据被上诉人一的陈述,工程已经完工,因此上诉人已支付的预付款应当全额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部分,一审法院对此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迁安市华控环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452,34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对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3、要求第二被告在所欠第一被告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迁**控公司(发包人)与成都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都公司承建迁安市海绵城市建设PPP项目(道路、管网及绿化建设与小区海绵化改造工程)二期工程。2017年12月2日,成都公司(甲方)将工程中的绿化工程转包给河北春添公司(乙方),并签订了《迁安市海绵城市建设PPP项二期工程绿化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迁安市海绵城市建设PPP项二期绿化工程;1.2、工程地点:迁安市市区内;1.3、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迁安市海绵城市建设PPP项二期工程公建和道路园林绿化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括的全部景观和绿化内容..。二、合同工期,2.1、开工日期(暂定)本分包工程定于2017年11月2日开工;竣工日期(暂定)本分包工程定于2017年12月10日竣工……。三、工程质量标准。四、合同预算金额:4.1、合同预算价税合计金额暂定人民币30,720,505.82元,(此价格不包含工程管理费,乙方同意将最终结算价的9%作为工程管理费支付给甲方,在甲方给乙方支付的每笔工程款中同比例扣除,该部门的税金由甲方自行承担)…。五、工程款支付:5.1、付款方式:以转账支付方式支付;乙方同意接受本合同总额/%的承兑汇票;5.2、付款条件:合同及补充合同;由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方单(专业工程分包进度完成量报表);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全、符合5.4条约定种类的发票;5.3工程款的支付甲乙双方约定,按5.3.1、5.3.2、5.3.3、5.3.4、5.3.5、5.3.6条规定支付工程款;5.3.1、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按合同预算价的10%支付乙方预付款;5.3.2、甲方于每月25日前按上月已审定的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5.3.3、绿化工程种植完毕验收合格15日内,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5.3.4、整体工程施工完工验收合同并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5%;5.3.5、完工1年后通过三部委(住建部、财政部、发改委)关于海绵城市建设验收及政府可用性考核,乙方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后的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3.6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结束,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六、工程质量保修期。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八、合同的生效与终止。九、附则。合同签订后,河北春添公司于2018年3月开始施工,12月基本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成都建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总价30,720,505.82元的10%的预付款。因发包方原因所完成的绿化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随着工程进度,河北春添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呈报五份进度表,2018年3-4月完成工程量金额1,682,563.68元;5月完成工程量金额830,241.16元;6月完成工程量金额1,699,668.9元;8-9月完成工程量金额854,361.43元;10月完成工程量金额175,269.86元,总完成工程量金额为5,242,105.03元,其中2018年3-5月应付进度工程款被告成都建工公司已给付1,139,487.75元。已付工程进度款的计算方法是在扣减9%管理费和10%比例当期工程款作为扣减预付工程款的基础上给付。在施工过程中苗木施工有变更,经施工方申报,发包方审核,2018年10-12月变更工程量的审核金额合计为7,047,641.45元,审理中河北春添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协定合同价款为6,627,941.69元,因此工程总价款为11,870,046.72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给付60%的进度款,按照双方已经形成的给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成都建工公司应付进度款总额为5,400,871.26元(11,870,046.72元×91%×50%),扣除已付工程款后给付4,261,383.51元(5,400,871.26元-1,139,487.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变更审核表,进度款申请表,审核汇总表2份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河北春添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迁安市海绵城市建设PPP项二期工程绿化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确实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河北春添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河北春添公司原因该工程未验收,成都建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对河北春添公司诉请应予支持;双方在履行给付工程款过程中已达成扣减预付款和管理费的方法,因工程尚未验收进行决算,对河北春添公司坚持给付进度款的扣减方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河北春添公司要求成都建工公司对合同进行验收,涉及多个部门,本案无权处分,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当事人三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晰,河北春添公司要求迁**控公司在所欠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进度款4,261,383.51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419元。由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迁安市海绵城市建设PPP项二期工程绿化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河北春添公司请求上诉人成都建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上诉人成都建工公司对进度工程总价款、工程给付进度均无异议,现上诉人成都建工公司仅对预付款的扣减方法提起上诉。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10%预付款的扣减方法未作约定,案涉工程也未最终结算,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2018年3-5月工程进度款的结算方法,及案涉工程实际付款进度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采用10%比例当期工程款作为扣减预付工程款的方式更为妥当,故上诉人成都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预付款全部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6元,由上诉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