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春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甸区交通运输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9民初2188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市,现住**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告姐姐),女,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市,现住**市。 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玉田县****D05-3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甸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市**甸区垦丰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成子育,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新华西道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市**甸区交通运输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市**甸区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377.5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20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迁曹线南外环由***行驶至四农场路段(127公里)时,与非机动车道内施工单位设置的土堆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市**甸区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市**甸区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予认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主要原因一是该事故发生在夜晚,马路上并没有明确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原告在这种路况下通行导致的事故发生,原告并未违反《道路安全法》第36条规定:二是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堆放的土堆没有任何警示牌,也不及时清除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三是被告**市**甸区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监督管理不到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9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612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32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5377.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为被告。 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地点在我司承包的绿化承包范围内,以及我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相应的责任均无异议,但是该责任因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第二被告交通局无任何关系,对于原告所述由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也不认可。2、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我方不予认可。3、我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为该项工程投保,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我方投保的该项工程范围之内,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我方追加了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其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市**甸区交通运输局辩称,一、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按照**甸区交警一大队所作出的**交认字[2017]第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责任人和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36条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显然这是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是专业权威部门根据案发当日的现场勘查所作出的,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确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我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省道滨海公路**甸新城至汉沽段”改建工程中的绿化工程施工地段和时间,该工程于2018年5月8日交工验收,而原告发生事故是在验收之前的4月1日,该路段因施工尚未交付交通运输局相关部门管理,故我局不存在对该路段监督管理不到位的情况,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该路段的施工,有发包人****甸滨海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河北春添园林绿园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也有《安全生产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安全生产责任,我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投保情况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第三者的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且明确约定了免赔10%,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营养费虽然做了法医鉴定但是医嘱并没有要求增加营养,对于营养费我司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对其主张也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的三期过长,且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均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因此该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2、原告提供***、郑国军、***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室内木工装修工作,月平均工资9000元。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此三份证人证明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3、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以及**市**甸区唐海镇幸福花园第三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原告缴纳取暖、水、电费用的票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幸福花园小区居住且距离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一年以上。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幸福花园小区已联系居住一年以上,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 4、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董臣的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误工证明仅显示董臣请假60天但未证明其工资的实际减少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该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20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迁曹线南外环由***行驶至四农场路段(127公里)时,与非机动车道内施工单位设置的土堆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市**甸区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出具了**交认字[2017]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注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4月1日22时23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在**市**甸区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治疗结果好转,于2017年4月14日14时49分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门诊费4009.98元、医疗住院费10939.59元,合计14949.57元。事故发生后,**市**甸区公安交警支队第一交警大队委托**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故中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与其他车辆有无接触以及事发时的行驶速度、行驶轨迹、制动性能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26日,**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宏司鉴【2017】AQ鉴字第0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与其他车辆无接触。2.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46KM/h。3.事发时,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东西走向道路中心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行驶。4.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的制动性能未予鉴定。”**市**甸区公安交警支队第一交警大队对外委托**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误工期评定、护理期评定、营养期评定。2017年12月13日,**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3.11),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评定为十级伤残。2.根据GA/A1193-2014,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的省道滨海公路**甸新城至汉沽段改建工程绿化工程。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工程为:省道滨海公路**甸新城至汉沽段改建工程绿化工程,该工程地址为:省道滨海公路**甸新城至汉沽段。保险期间为: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9日0时至2018年3月28日24时止。施工机器设备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9日0时至2018年3月28日24时止。保证期为: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该保险特别约定内容为“一、物质损失部分和第三者部分每次事故免赔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第三者部分(1)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5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三、保证期:从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保证期保证期每次事故免赔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 又查明,省道滨海公路**甸新城至汉沽段改建工程绿化工程属于省道滨海公路**甸新城至汉沽段改建工程,省道滨海公路**甸新城至汉沽段改建工程的交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8日。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市**甸区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出具的**交认字[2017]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对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在省道滨海公路**甸新城至汉沽段改建工程的路段中,且在省道滨海公路**甸新城至汉沽段改建工程交工验收之前,被告**市**甸区交通运输局对该路段无监督、管理责任。被告**市**甸区交通运输局不存在对该路段监督管理不到位的情形,因而被告**市**甸区交通运输局不能成为此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市**甸区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9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误工费12553.5元(30548元÷365天×150天),护理费6120元(102元/天×60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52740元[30548元×20×(20%+3%+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共计201683.07元。以上损失,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免赔10%,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2605.9元[201683.07元×40%×(100%-免赔率10%)],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06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2605.9元。 二、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06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原告***负担121元,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