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新华西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市。(系被上诉人之姐)
原审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玉田县****D05-3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市**甸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市**甸区垦丰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成子育,该单位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市**甸区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甸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9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作出伤残鉴定的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住院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过高。
***答辩称,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规发票记载,一审已经依法核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购房合同和缴纳水电票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且被上诉人收入来源也为城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377.5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20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迁曹线南外环由***行驶至四农场路段(127公里)时,与非机动车道内施工单位设置的土堆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市**甸区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出具了**交认字[2017]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注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日22时23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在**市**甸区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治疗结果好转,于2017年4月14日14时49分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门诊费4009.98元、医疗住院费10939.59元,合计14949.57元。事故发生后,**市**甸区公安交警支队第一交警大队委托**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故中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与其他车辆有无接触以及事发时的行驶速度、行驶轨迹、制动性能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26日,**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宏司鉴【2017】AQ鉴字第0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与其他车辆无接触。2.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46KM/h。3.事发时,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东西走向道路中心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行驶。4.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的制动性能未予鉴定。”**市**甸区公安交警支队第一交警大队对外委托**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误工期评定、护理期评定、营养期评定。2017年12月13日,**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3.11),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评定为十级伤残。2.根据GA/A1193-2014,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的省道滨海公路**甸新城至汉沽段改建工程绿化工程。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工程为:省道滨海公路**甸新城至汉沽段改建工程绿化工程,该工程地址为:省道滨海公路**甸新城至汉沽段。保险期间为: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9日0时至2018年3月28日24时止。施工机器设备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9日0时至2018年3月28日24时止。保证期为: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该保险特别约定内容为“一、物质损失部分和第三者部分每次事故免赔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第三者部分(1)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5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三、保证期:从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保证期每次事故免赔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又查明,省道滨海公路**甸新城至汉沽段改建工程绿化工程属于省道滨海公路**甸新城至汉沽段改建工程,省道滨海公路**甸新城至汉沽段改建工程的交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市**甸区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出具的**交认字[2017]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对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在省道滨海公路**甸新城至汉沽段改建工程的路段中,且在省道滨海公路**甸新城至汉沽段改建工程交工验收之前,被告**市**甸区交通运输局对该路段无监督、管理责任。被告**市**甸区交通运输局不存在对该路段监督管理不到位的情形,因而被告**市**甸区交通运输局不能成为此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市**甸区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该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9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误工费12553.5元(30548元÷365天×150天),护理费6120元(102元/天×60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52740元[30548元×20×(20%+3%+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共计201683.07元。以上损失,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免赔10%,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2605.9元[201683.07元×40%×(100%-免赔率10%)],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06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2605.9元。二、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06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原告***负担121元,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6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所提伤残赔偿金问题,因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住院诊断书、病历等相关材料作出,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居住证明等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所提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因误工期、护理期有**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事故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亦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朱 正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