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3民初5591号
原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D05-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73736960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71107-1。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局工作人员,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春添公司)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渤海新区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春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渤海新区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春添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就沧州渤海新区四线生态改造工程(十二号路、海防路绿化)进行公开招标。2011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8月19日获通知被确定为第五标段中标单位,中标价19650374.23元。9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按被告要求,且经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同意后,对原有设计方案作出变更。2013年8月5日,被告及监理单位为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为保证本工程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沧州渤海新区财政局缴纳工程保证金980万元。施工完毕后,原告核算报送造价36671120.98元。经沧州渤海新区财政局委托,河北今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后,该工程审核造价29238849.74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拨付工程款2361万元、退还保证金322万元,**5628849.74元工程款及658万元保证金尚未结算。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28849.74元及利息;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58万元及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保证金利息。
被告渤海新区城建局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总造价应由沧州渤海新区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确定,故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以沧州渤海新区财政局的核准数额为准。数额确定后,若存在拖欠,应由沧州渤海新区财政局予以拨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就沧州渤海新区四线生态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1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8月19日原告被确定为该工程第五标段中标单位,9月5日,原被告分别作为承包人、发包人订立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
一、工程概况:
(一)工程名称:沧州渤海新区四线生态改造工程(海防路十二号路)施工,五标段;
(二)工程地点:沧州渤海新区;
(三)工程内容:绿化排盐、绿化喷灌、绿化种植等;
(四)资金来源:财政拨款。
二、工程承包范围:清单提供内容。
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从2011年9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2月19日竣工完成;绿化种植单项工程工期从2011年9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4月20日竣工完成。
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
五、合同价款:
(一)合同总价为19650374.23元;
(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
(三)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196万元;
(四)进度款:每月按形象进度和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月分期付款,依据审核的工程量造价付至85%,工程验收合格,经财政审计报告,付至决算价的95%,其余5%在质量保证期1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
六、工程设计单位:天津市北方园林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单位:沧州市宏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七、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按要求修改后再次提请发包人验收,并承担因自身原告造成修改的费用。
八、质量保修:绿化工程管养期为1年,其他工程保修期为1年。
九、质量保证金:除绿化种植工程,其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财政审计合格报告,付至审计决算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28天内返还。
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沧州渤海新区财政局交纳工程保证金98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的要求,经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同意,对原有设计方案及工程量作出变更。变更后的工程于2011年9月10日开始施工,2013年9月9日竣工。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提请竣工验收,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一起验收,结论为合格。后沧州渤海新区财政局委托河北今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河北春添公司编制的“沧州渤海新区四线生态改造工程(十二号路、海防路绿化)施工(五标段)”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审核校验,该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编制的结算书造价为36671120.98元,审核结果为29238849.74元,原被告及沧州渤海新区财政局对审核结果均予以**确认。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361万元,退还保证金322万元,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5628849.74元(29238849.74元-2361万元)、未退还工程保证金658万元(980万元-3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对施工合同确定的及变更后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后经验收合格;被告接收并使用了工程,且该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具备了全部退还工程保证金的条件。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与其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5628849.74元、未退还工程保证金658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强,可信程度高,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沧州渤海新区财政局委托河北今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校验后,对于剩余工程款5628849.74元、未退还工程保证金658万元,被告理应予以支付。原告自愿放弃工程款利息及保证金利息的行为,系原告对其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支付原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628849.74元;
二、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退还原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658万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27元,由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