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双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双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8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双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创业中心2号楼223室。
法定代表人:尹江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梅,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北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天坛北路50号。
负责人:李国红,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杰,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济源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灵电器5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双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北海街道办事处、济源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进场后,地面杂草丛生无法进行测量放线。其为确定施工范围,雇用案外人杨喜强自带铲车将整个项目范围内的地表杂草进行清理,费用也已支付杨喜强。原审法院将清表费用认定支付***,确属错误。降水槽卵石回填工程工作联系函,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均不认可。原审法院将降水槽卵石回填认定为***施工并计付价款,没有依据。(二)其将湖区部分工程承包给***时,已有案外人星海实业有限公司开挖的鱼塘。其接受涉案项目时已对星海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补偿,原审法院在工程价款中未予扣除,亦属错误。另外,原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全部认定为***施工,缺乏充分依据。(三)涉案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价款中包含50余万元税费,***依法应当缴纳税款。原审法院的判决意见导致其承担这部分税金,不仅有违公平,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四)涉案《内部承包责任书》既然被认定为无效协议,***的诉请主张就失去了依据。在***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擅自变更当事人诉请,径行判决其支付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强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所划分区域内、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内容,工作内容为包工、包材料、包施工机具、包施工措施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生产。原审期间,双强公司认可***于2015年6月20日开始施工。***称其于2016年1月26日将整个湖区标段施工完毕,2016年1月24日、25日,双强公司相关人员及监理参与工程验收。双强公司称***于2016年1月24日左右结束施工,但没有施工完毕,其当时到现场看了但没有验收。可见,双强公司认可***2015年6月20日开始施工且在***施工后去现场查看。双强公司虽对施工是否完毕存有异议,但其时没有主张存在他人施工的问题。双强公司之后又主张清表工程此前系由其另交他人施工完成,与之前陈述明显不符。退一步讲,《内部承包责任书》已经约定***承包施工范围为所划分区域内、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内容,在***进场施工后,双强公司又主张其中清表工程等项目系其另交他人完成,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难以令人信服。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前述项目由***组织施工,并按照鉴定意见判令双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涉案《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双强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按日赔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提起诉讼请求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原审法院虽因认定《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未按约定判令双强公司负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法判令其负担相应工程款利息,不属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的情形。
税费缴纳系属税务机关依法稽查征收的职权范围,税费如何缴纳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审核处理。涉案《内部承包协议书》未对税费负担问题作出特别约定,鉴定机构将税费列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妥。在没有证据证明相关税费须由***缴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意见认定双强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双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双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 璐
书 记 员  刘会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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