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双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双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6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双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创业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尹江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跃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梅,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龙,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飞,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北海街道办事处,住所,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北路**div>
负责人:李国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济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灵电器**楼**)iv>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济水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济源市第二行政区**楼iv>
法定代表人:王赛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双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济水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水源公司)、济源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集团)、济源市人民政府北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海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9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9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894447.7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中的绿化争议部分全部由***施工错误,且前后矛盾,严重违反对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既认定涉案工程全部由***施工,又认定有案外人李满业补栽的事实,这明显相互矛盾。根据三标《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绿化争议部分金额为2908422.04元(优惠及扣除税金后为2136127.59元),其中堆筑土山丘争议金额384592.92元,堆筑该土山丘所需土方全部是挖湖所挖土方堆成,根本就不存在从外面运土来堆筑土山丘,连微地形整理使用机械也是双强公司支付的费用,即堆筑土山丘与***无关,一审法院将该争议部分金额计入***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其对应的工程款384592.92元应予以扣除。剩余绿植争议金额2523829.12元,一审法院全认定由***施工,与事实也不符,且矛盾。一审认定了李满业补栽绿植的事实,却未依据双强公司所提供证据确定补栽部分在绿化争议部分所占具体份额。因涉案工程鉴定是以竣工时的工程量进行的鉴定,并非是***退场时的状态或工程量进行鉴定,涉案工程实际上既有双强公司的施工又有案外人的补栽,法院裁决时应当加以区分,查明高达二百万元绿化争议部分到底由谁施工。一审法院未依据双方所提交证据对争议具体项进行审核认定,仅凭监理岳松的证人证言就径直判决绿化争议部分全部系***施工,严重违反法律关于证据审核认定及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酌定从***施工的三标工程款中扣除李满业部分补栽费20万元明显不当。首先,双强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满业补栽费为6051300元(根据本案一审采纳的结论一中单价计算后为3096444.89元)。2016年12月26日,济源市人民政府要求“一湖两河”项目全面停工。因停工造成前期已施工部分不能达到原来设计的预期效果,大部分苗木及地被死亡。为了不影响原设计景观效果,双强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在工作群通知各个施工队于2日内抓紧进场完成剩余工程量和扫尾工作,绿化工程队应抓紧进场补栽树木花草。***未按双强公司的通知在2日内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3月6日双强公司在工作群通知“要求进场期限已过,湖区工程内部施工一队、三队、五队,至今没有进场施工,根据上次通知单内容,进场施工期限已过,剩余工程量由项目部接管进行施工。”为了不耽误工期,双强公司安排案外人李满业、卫某进场对***施工范围进行了补栽。补栽完成后,双强公司与案外人李满业于2017年4月28日对补栽的品种、规格、单价、费用支付等内容达成《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书》。一审法院对双强公司提交的济源员会2019年6月25日《调解书》,证人卫某、石某、周某、杨某的证人证言、2017年3月18日木材运输证、江苏徐州市邳州市丁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以及双强公司与李满业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书》共计7份证据未作任何评价,即便不采纳也应说明理由。其次,一审法院径直酌定给李满业20万元补栽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断章取义错误理解了李满业的当庭证言。李满业表述的是其前期已经支付出去的钱为壹佰万元左右,并非是其所干工程总共价款一百万元左右,况且另外还有合伙人卫某支出部分在庭审时李满业未计入。李满业当庭也向法庭陈述费用经过仲裁共计600多万元。而一审法院想当然就认为李满业所干工程价款为一百万元,又为何一、五标就是40万,三标就是20万呢?该金额分配也无依据。***提交的三标购买苗木明细这一证据中就没有“丛生五角枫”这个树种,再结合一、五、三标《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绿化确定部分和绿化争议部分所列项目名称中:绿化确定部分均没有“丛生五角枫”这个树种,争议部分一、五标争议有“丛生五角枫”319株、三标争议有“丛生五角枫”227株,该一、五、三标争议的“丛生五角枫”与双强公司提交的补栽协议及证人证言中所列树种“丛生五角枫”数量660株基本吻合,该“丛生五角枫”对应的价款995532.72元应从一、五、三标工程款中分别予以扣减581639.08元、413893.64元;再如“枫杨”,在一、五、三标《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绿化确定部分和绿化争议部分所列项目名称中:绿化确定部分没有“枫杨”这个树种,争议部分一、五标争议为0株、三标争议有“枫杨”71株,该三标争议的“枫杨”与双强公司提交的补栽协议及证人证言中所列树种“枫杨”数量65株基本吻合,该“枫杨”对应的价款55457.39元应从三标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单就上述“丛生五角枫”树种对应的价款即高于一审法院酌定的40万与20万,更别说案外人李满业剩余补栽的近十个树种均存在上述情况,像“枫杨”、“水生鸢尾”、“石楠”等补栽的几个树种在***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显示有上述品名的树,在鉴定意见中确定部分也没有。一审法院忽视双强公司提交的有关补栽的证据,对鉴定意见中双强公司与***争议部分未审查也未评价。因此,一审法院未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而酌定从三标工程款中扣除20万元明显不当。(三)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李满业主要补栽四标错误。双强公司的代理人在原二审庭审中陈述:“该协议书主要针对四标段,当时李满业预计接收四标段,因为条件不允许,没有开始施工,该协议书没有履行,后来我方和李满业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履行的是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以双强公司的代理人对于2016年10月26日双强公司与案外人李满业签订的《内部施工苗木补栽协议书》主要针对四标段,就认定补栽主要是四标段错误。实际上李满业未对四标进行补栽。虽然李满业与双强公司签订了补栽协议,但实际未履行。2017年3月1日双强公司在工作群中通知各施工队进场补栽时,四标自行进场进行了补栽,涉案项目工作群2017年3月6日下发的关于一、三、五标未进场的书面通知及聊天记录“对湖区工队、河道工队、盘溪河队、绿化四队、河岸绿化南北队、灯光照明队、及后勤服务队提出表扬及奖励。特此通知。”充分证明案外人未对四标进行补栽。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双强公司原二审代理人的陈述,导致对补栽事实认定错误。(四)双强公司代***支付的工人工资94593.3元,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双强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代***向工人支付了拖欠工资共计170570.3元。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中75977元,剩余94593.3元未认定。对于剩余金额双强公司代付拖欠工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如赵文学出具的证明上写有其在2016年5月20日施工的具体内容并签字摁手印,以及双强公司付款后取回的给三标刘翠英组织工人打扫卫生和干活的原始凭证。双强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理应由***承担。因此,双强公司代***支付给赵文学81633.3元及刘翠英12960元应从***的工程款中扣减。一审法院以该部分款项没有证据相印证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双强公司与***所签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时,适用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判决双强公司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强公司与***所签《内部承包责任书》被认定无效,依据上述第二条规定仅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没有说还可以依据其他法律规定享有其他方面的权利。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判决双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与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相悖,该条应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适用。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十七条判决双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双强公司的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书中有争议部分的工程由***施工,并无不当。有争议部分的绿化工程和现场签证工程均是实际发生的,实际也是由***施工的。原审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时,均查实这些施工内容确实存在于三标段内。本案一审中,***也举证证明了是由其本人出资采购苗木和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的,且本案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岳松也出庭证明了此部分工程是由***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中有争议部分的工程均系***施工,并无不当。另,关于鉴定意见书争议项目中的“丛生五角枫”“石楠”等苗木,一审***举证的证据中包含有的此部分苗木,与双强公司上诉状中所称***没有举证的事实明显不符。二、李满业并未实际在三标施工范围内补栽苗木绿植。双强公司所谓的李满业在三标补栽苗林的“事实”,主要是依据其与李满业在济源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而该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两份协议书,均不显示是针对三标段的,在本案原二审中,双强公司的代理人也当庭陈述该两份协议是针对四标段的。本案工程停工后,***一直在与办事处现场核对工程量,根据不存在案外人补栽的可能。且在停工后的2017年3月18日,北海办事处发现有人企图在没有种植的地域种植苗木时,就及时要求双强公司停止施工,其后更是用围挡将整个施工现场出入口封堵,根本就不可能存在李满业在三标段补栽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案工程停工后,应由双强公司及时与***办理结算,但由于双强公司4年来迟迟不与***结算,导致***财务成本大幅上升,故理应由双强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虽然本案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所以,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宣布工程停工15个工作日以后比较合适,即从2017年1月16日起算。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计算明显不妥。综上,双强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的上诉请求。
文旅集团述称,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双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
济水源公司述称,其陈述意见同文旅集团的意见。
北海办事处述称,双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办事处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上诉请求:1、依法将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9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4931874.22元(即以鉴定结论二为依据,在2505011.43元的基础上增加2426862.79元);2、依法将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由起诉之日2018年6月14日改判为撤场之日2016年12月26日;3、依法将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9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双强公司退还***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逾期退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4、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91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北海办事处、文旅公司、济水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共同对双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均由双强公司、北海办事处、文旅集团、济水源公司承担。
双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采用市场价格计算并下浮20%结算本案工程款有理有据,***上诉称本案应当按投标预算书价格计算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首先,双强公司与***合同中约定的有结算条款。根据双强公司与***所签《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五条计价和支付:1、工程款的确定,以业主方和公司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审定的项目竣工结算所确定的工程款额下浮20%计算支付之约定,即***的工程款应以双强公司与业主方北海办事处结算所确定的工程款下浮20%计算。而双强公司诉业主方北海办事处(2019)豫96民初9号案件中,工程造价采用了市场价格进行计算。***所称应依照鉴定报告中结论二是基于***主张的投标预算书价格计算工程价款,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并不相符,曲解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属对事实的理解错误。因此,双强公司与***计算工程款时应按市场价格计算。其次,双强公司与***的结算条款中有下浮20%的约定。虽然《内部承包责任书》被认定为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采用市场价格计算并下浮20%结算工程款符合合同中关于结算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最后,***上诉请求要求按照鉴定结论二的最终金额并下浮20%确定最终工程款,却又在其第二点事实与理由中论述“优惠20%无法律依据”自相矛盾。下浮率非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同时下浮20%属于结算条款的内容,既然***在上诉理由的第一条写着“同意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而鉴定结论二的计算方式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因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法院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税金后,作为***应得的工程款正确。首先,纳税是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服务应缴纳增值税。本案中,***向双强公司提供了劳务服务,依法应缴纳增值税。其次,***也认可其承包价是含税价,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价款不是含税价。而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部分和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均是含税价,而***并未向双强公司开具相应税率的工程税务发票,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4条:“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的规定,***有义务开具发票给双强公司,但截止目前,***未向双强公司提供案涉工程价款的任何发票,应当将税金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以避免双强公司因***过错而承担损失。三、***上诉称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认为应于2016年12月26日济源市政府通知涉案工程停止施工之日,另加15日作为利息的计算之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所签《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而2016年12月26日并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因此,***要求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本案工程款在未确定之前就不应计算利息。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中途因济源市人民政府通知停工,不存在正常的竣工验收程序,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款不确定,利息计算的基础不存在。即判决生效时工程款才会确定,才会有利息之说。因此,即便支付工程款利息,也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双强公司未在确定的履行期内支付工程款,从逾期之日支付工程款利息。四、一审法院判决双强公司仅返还履约保证金无需支付利息正确。根据双强公司与***所签《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的约定,仅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即便约定违约责任,也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双强公司只需返还履约保证金无需支付利息正确。五、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李满业在三标段施工范围内补栽苗木的事实是正确的,但只从三标段酌定扣除补栽费用20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根据案外人实际补栽的数量以及本案认定的价格计算补栽费用。首先,一审认定案外人在三标段补栽苗木正确。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3月18日北海办事处城建办向双强公司下发的处罚通知以及李满业的证言等证据认定案外人李满业在三标补栽苗木的事实是正确的,但对补栽费用的认定是错误的。***以案外人与双强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苗木补栽协议书》《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书》中看不出有补栽三标,以及双强公司的原二审代理人陈述该两份协议书是针对四标签订的(原二审代理人并未说《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书》是对四标签订,只是说《内部施工苗木补栽协议书》是对四标签的),据此否认案外人在三标补栽。***存在曲解双强公司原二审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二审代理人陈述第1份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内部施工苗木补栽协议书》主要针对四标段,当时李满业预计接收四标段,因为条件不允许,没有开始施工,该协议书没有履行,后来双强公司和李满业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履行的是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结合本案,案外人李满业与双强公司共计签了3份协议书:第1份是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内部施工苗木补裁协议书》,第2份是2017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3份是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书》。原二审代理人在庭审中所述第1份协议书因条件不允许没有履行,即该协议书终止。第2份协议书是因2017年3月1日双强公司通知***两日内进场,***两日内未进场施工,双强公司于3月5日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第3份协议是在补栽完成,将具体补栽的树种、单价进行结算后于4月28日签订的。因此,2017年4月28日签订《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书》是对3月5日签订的第2份《协议书》的补充,而非第1份《内部施工苗木补裁协议书》的补充。***错误理解了原二审代理人的陈述,将第3份协议书理解是对第1份协议的补充,故将补栽的事实曲解为是对四标的补栽,其理解与四标自行进场进行补栽的事实相矛盾。因此,一审认定案外人在三标段补栽是正确的。其次,一审对案外人在三标补栽苗木的费用酌定为20万元,双强公司认为没有依据,应根据其补栽的数量按本案认定的价格计算补栽费。综上,***本次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北海办事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北海办事处作为涉案工程的回购方,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要求北海办事处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应当驳回***对北海办事处的上诉请求。
文旅集团辩称,其不是案涉《济源市龙泉湖项目投资建设一回购[BT模式]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这些事实已由双强公司起诉北海办事处、文旅集团[案号:(2019)豫96民初9号]以及其他有关案件的生效判决确认。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文旅集团在双强公司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济水源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文旅集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007851.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21年1月7日利息暂计为938145.78元);2、判令双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21年1月7日利息暂计为48698.12元);3、判令北海办事处、文旅集团、济水源公司在欠付双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双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1日,双强公司与北海办事处签订《济源市龙泉湖项目投资建设一回购(BT模式)合同》,约定双强公司投资建设济源市人民政府的龙泉湖工程项目,建成后由政府回购,北海办事处代表济源市人民政府全权负责龙泉湖项目的合同签订、建设、管理等工作,合同载明:一、项目范围:“一湖两河”工程,包括龙泉湖挖建、湖岸公共绿地绿化及配套附属工程约202304平方米,朱龙河、盘溪河河道整治及河道两岸30米范围内绿化工程约200500平方米(以施工图设计为准)。二、建设周期:除本合同在项目建设中途解除之外,本项目建设周期预计为240天日历天。三、项目回购款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进行计算后下浮5%,并由甲方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以审计结果确定项目回购款。
2015年8月20日,双强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济源市济渎区。3、施工内容:所划分区域内,按照设计图纸要求的全部施工内容。4、工程造价:暂定700万元。二、建设工期:1、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30日。三、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1、承包范围:所划分区域内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内容。2、承包工作内容:包工、包材料、包施工机具、包施工措施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生产。3、临建设施及水电费由各施工队承担,公司统一规划建设。四、质量要求:1、工程质量目标:合格;2、各施工队必须确保所承建范围内的分布分项检验达到合格等级。不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及设计要求的,公司有权令其返工,返工所有工料费用由施工队负责,并承担公司工期损失。返工后仍达不到要求时,公司有权指令其他队伍代替其施工,返工费用由不达标队伍承担。3、公司质检人员或业主和监理方在施工过程中或验收评定时提出的整改意见,各施工队必须照章执行,对拒不执行整改意见和整改不及时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质量要求的,按1000元/次罚款。五、计价和支付:1、工程款的确定,以公司和施工方所签订的项目金额下浮20%计算、支付;2、依照建设工期,在各施工单位所建设的施工内容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3、因施工队没有及时完工或验收不合格等原因致使支付工作延误的,由施工队自行承担责任。......八、质保期及质保期责任:1、质保期:各施工队的各项单位工程质保期均为2年。2、绿化工程成活率:绿化工程部分,乔木类成活率应达到100%,灌木类、花草类等成活率应达到95%以上。3、质保金: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应将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予以计提并扣除。4、质保金返还:质保期到期后,由业主、监理单位和公司共同对工程质保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以现金方式返还给各施工队。......十一、其他约定:1、为保证各施工队积极履行义务,各施工队需在责任书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交纳所施工工程总造价10%的履约保证金,以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款凭据为准,如三个工作日未交纳,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在开工之日起4个月(120天)返还。2、本责任书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全部履行完毕后,本责任书即自行终止。承包责任书签订后,***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后***开始施工,施工中,因济源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6日会议要求“一湖两河”工程全面停止施工,进行结算,北海办事处要求双强公司停止施工,***也停止施工。***无建筑、绿化施工企业资质。
2019年2月1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印发文号为[2019]4号的《济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月29日下午专题研究龙泉湖工程有关问题。1、工程款支付问题。春节临近,为妥善化解信访矛盾,市政府同意以增加资本金的方式安排1000万元并拨付于市文旅集团,用于支付龙泉湖工程的工程款,北海办事处负责工程款具体分配方案,市文旅集团负责资金支付工作。2、工程结算问题。由北海办事处负责,尽快完成龙泉湖工程的结算工作,待市文旅集团全面接收龙泉湖工程后,由其负责工程后续工作。3、工程后续问题。考虑到原济渎区域龙泉湖工程、C区安置房、庙街拆迁等遗留问题较多,由市文旅集团负责向市政府提交及济水源项目的整体规划方案和下部整体开发的政策建议。2019年3月14日,北海办事处、双强公司、文旅集团签订《关于建设龙泉湖项目若干问题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2019年春节前夕,济源市人民政府支付龙泉湖项目的部分工程款,由北海办事处负责,结合双强公司意见确定应向各施工队伍的支付比例及具体数额,由双强公司向文旅集团的子公司(济水源公司)出具正式发票和支付委托书,文旅集团子公司根据委托书进行及时支付,2、龙泉湖决算问题由北海办事处、双强公司双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由北海办事处、双强公司双方共同确定决算金额。金额确定后,北海办事处负责结合文旅集团筹集工程款,由双强公司向文旅集团子公司(济水源公司)出具正式发票和支付委托书,文旅集团子公司根据委托书进行及时支付。3、本协议为《济源市龙泉湖项目投资建设一回购(BT模式)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条款同样有法律效力。2020年3月27日,济水源公司受双强公司和北海办事处委托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双强公司另为***垫付75977元工人工资。
诉讼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7月17日,该公司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可确定部分:①按照北海办事处提供的完整版的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图计算的园建工程量、《“一湖两河”绿化三标段苗木数量表》中的苗木数量(按照双强公司《“一湖两河”绿化三标段苗木数量表》计算绿化工程量)、苗木价格采用施工期间《济源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焦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和《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信息价不足的采用市场询价)及其他相关资料为依据,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三标段不考虑下浮的工程造价为1122372.59元,其中含税金37713.59元;考虑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853003.17元,其中含税金28662.33元。②按照北海办事处提供的完整版的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图计算的园建工程量、《“一湖两河”绿化三标段苗木数量表》中的苗木数量、综合单价采用三标段投标预算书中价格及其他相关资料为依据,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三标段不考虑下浮的工程造价为1539550.2元,其中含税金51731.46元;考虑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1170058.15元,其中含税39315.91元。③按照北海办事处提供的完整版的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图计算的园建工程量、《“一湖两河”绿化三标段苗木数量表》中的苗木数量、苗木价格采用济源市政府投资办认定的价格及其相关资料为依据,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三标段不考虑下浮的工程造价为1020127.84元,其中含税金34277.99元;考虑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775297.16元,其中含税金26051.27元。
2、有争议部分:①按照北海办事处提供的完整版的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图中有争议的苗木工程量、***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两被告对此证据均有异议)、苗木价格采用施工期间《济源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焦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和《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信息价不足的采用市场询价)及其他相关资料为依据,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三标段有争议部分不考虑下浮的工程造价为2936360.83元,其中含税金98666.63元;考虑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2231634.23元,其中含税金74986.64元。②按照北海办事处提供的完整版的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图中有争议的苗木工程量、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两被告对此证据均有异议)、综合单价采用三标段投标预算书中价格及其他相关资料为依据,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三标段有争议部分不考虑下浮的工程造价为5312814.57元,其中含税金178519.44元;考虑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4037793.07元,其中含税金135674.77元。③按照北海办事处提供的完整版的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图中有争议的苗木工程量、***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两被告对此证据均有异议)、苗木价格采用济源市政府投资办认定的价格及其相关资料为依据,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三标段有争议部分不考虑下浮的工程造价为2020026.87元(含打井费用27938.79元),其中含税金67876.28元(含打井费用税金938.79元);考虑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1535220.42元(含打井费用21233.48元),其中含税金51585.97元(含打井费用税金713.48元)。双强公司认可无塔供水器打井系***施工。
另查,在双强公司2019年起诉北海办事处(2019)豫96民初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双强公司承建的龙泉湖项目工程造价经鉴定机构市场询价作出结论,工程总造价为81615441.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强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将自己承建济源市龙泉湖工程项目的其中一部分施工内容承包给***,而***无建筑、绿化施工企业资质,也不是双强公司内部员工,故该《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协议。***在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北海办事处通知停工,现***作为承包人请求双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造价应当以实际施工验收、决算审计,并按照下浮20%计算、支付。对于本案工程造价,因***与双强公司双方并未决算,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因双方主张不同的苗木价格,该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价格、***主张的投标预算书价格、北海办事处提供济源市政府投资办认定的价格出具了三个鉴定结论。因在双强公司起诉北海办事处的(2019)豫96民初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之间的工程造价采用了市场价格,故一审法院确定***与双强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也应按市场价格认定,即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一。结论一中可确定部分优惠后工程总造价为853003.17元,扣除税金28662.33元后为824340.84元;对于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从***提供的工程监理岳松的当庭证言来看,案涉工程系***在施工,因双强公司并无充分证据另有他人施工,其中的无塔供水器打井部分双强公司已认可系***施工,故应认定有争议的工程量为***施工,该部分优惠后工程总造价为2231634.23元,扣除税金74986.64元后为2156647.59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980988.43元。但双强公司提供了李满业的当庭证言,证明李满业补栽了苗木,且从2017年3月18日北海办事处城建办向双强公司下发的处罚通知的内容来看,该时间段工地存在种植苗木的情况,当时***已经离开工地,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满业补栽属实,应从上述工程造价中扣除李满业的补栽费用。双强公司辩称湖区工地有五个绿化标段,李满业补栽是在一、三、五标段,但李满业在当庭证言中称其是按照双强公司的技术员指定的范围补栽的,其辨别不清哪个标段,且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原二审庭审笔录中称双强公司和李满业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补栽协议主要针对四标段,所以,双强公司不能证明李满业全部是在一、三、五标段补栽。因双强公司不能证明李满业在每个标段支出的补栽费用,考虑到湖区工地共有五个绿化标段,结合李满业在当庭证言中关于其补栽支出购买苗木费用、工人工资、机械费用共计100万元左右,双强公司已付其62万余元的陈述,一审法院酌定,***施工的三标段应扣除李满业的部分补栽费用20万元。双强公司为***垫付的75977元工人工资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双强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705011.43元,扣除已付的20万元,双强公司仍应支付***2505011.43元。***另要求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双方在起诉前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强公司应从***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即从2018年6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由于诉讼中,济水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受双强公司和北海办事处委托支付***20万元工程款,因此工程款的利息应按双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减去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即从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以2705011.4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505011.4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要求双强公司退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强公司同意退还,但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故双强公司应当退还。对于***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要求北海办事处、文旅集团、济水源公司对双强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但北海办事处系案涉工程的回购方,文旅集团、济水源公司系受北海办事处和双强公司的委托付款,均不是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故对***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双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05011.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20日起以2705011.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705011.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26日,从2020年3月27日起以2505011.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双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1900元,共计119100元,由***负担57238元,双强公司负担618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视频资料一份,含三个视频,是其公司代理人申跃杰拍摄的,第一个有挖机的视频是在2015年7月12日拍摄,第二个视频是2016年2月6日拍摄,第三个视频的内容是张彦军的腾讯微云于2017年3月9日保存的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和短信内容的截图。该视频资料证明视频中已经堆筑的小土丘是双强公司另一施工队挖湖时将湖区的土地特意堆放至湖区周边供其他标段用于地形造型所用。间接证明***所称该小土丘是其外运土方堆筑不成立。同时,该视频资料还证明2017年3月1日双强公司通过微信工作群和短信分别通知所有工程队进场施工,两天内未进场的施工队视为放弃施工,由项目部接管剩余工程施工,***收到并看到了该通知,但***至2017年3月6日仍未进场施工,剩余工程量由项目部接管施工。四标队伍按3月1日通知已进场施工,案外人李满业施工队补栽的树不包括四标,只有一、三、五标未进场,所以李满业补栽的十余种苗木全在一、三、五标的施工范围内。2、卫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卫某及其合伙人***进场施工时,三标小土丘已经堆放好,只需整理好即可栽种苗木;卫某与李满业合伙在三标补栽了丛生五角枫227株、皂角1株,银杏13株、枫杨71株、红玉兰247株、紫荆448株、山楂94株、白玉兰567株、石楠70株、鸢尾324平方、草坪1200平方;3、2021年8年31日涉案工程另一施工队马建军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系双强公司从本院执行局复印,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承包工程款所得应当承担税金,在马建军案件中税金没有扣除,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一样,从该保证书可以看出承包人应当承担税金,所以本案中一审法院将税金从***的工程款中扣除是正确的,该保证书证明税金确实应当由承包人承担。
卫某的当庭证言的主要内容:其是***项目的牵头人和合伙人,也是双强公司补栽队李满业的牵头人和合伙人。其大概2015年9月份进场施工,***也是这个时间进场的,其和***是一个施工队。其给***、李满业种了多少棵树卫某都记有底。三标段堆筑的小土丘是双强公司运的,当时是张彦军和张旭东在现场负责,卫某进场的时候,只有湖挖好了,施工场地周围的地形已经都堆好了土,就剩施工队整理微地形和道路广场的建设。三标段补栽了丛生五角枫、皂角、银杏、枫杨、石楠等(向法庭提交自己书写的意见),是卫某和李满业补栽的,一、三、五标段大概补栽的价值有六七百万元。卫某本身就在三标段施工,与***是合伙施工,2017年3月初,工作群中张彦军要求各个施工队进场补栽,前期苗木死的很多,卫某就给***打电话商量,***说没有钱补,谁愿意补谁补,然后卫某就与张彦军、申跃杰联系,申跃杰让卫某找补栽队,其就找了李满业。在三标段补栽了大概二百多万元,该部分费用已经过济源仲裁。卫某与***是合伙人,但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卫某实际出资了,有买树的汇款单。卫某实际参与了三标段的施工,是实际的施工人。但其不是苗木供应商。卫某和李满业是补裁队的合伙人,也没有书面协议,是口头的。补栽队与双强公司签订了三份协议,签订时间记不清了。李满业与双强公司在仲裁委打官司卫某没有参与。卫某听李满业给其说了仲裁委裁了六百多万元。在施工工程中***给卫某及其妻子的账上打了大量款项大概有几十万均用于买苗木了,都用于三标段了,是一开始种植的款项,不是补栽的。补栽队是2017年3月8日补栽的。当时卫某等人与双强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协议是框架协议,是卫某在场签的,第二份协议是补栽完之后就一共补栽的数量重新签订的,第三份协议其不清楚,第二份和第三份协议是李满业签订的,具体其不清楚。补栽的树苗是2017年3月底4月初完成的。卫某只参与了第一份协议的签订,其他两份其没有参与,不清楚补充协议是对第几份协议的补充,其是负责在现场施工的。第一份协议是否是针对四标段补栽的,卫某不清楚。李满业在一审开庭时说补栽只投资了62万元卫某不认可,称李满业个人就拿了将近一百万元。
***的质证意见:对有挖机挖土的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挖的三标段这一段,当时挖出来的河道里的渣土,能看见是装到翻斗车上,外运出了工地,并没有被各个绿化队所利用,该挖机施工的队伍是马建军,而不是双强公司,不存在双强公司为各施工队进行土方工程这样一种说法。渣土河道由于长年的以及和堆放垃圾,渣土里挖出来以后根本就不可能用于绿化,必须外运,现在渣土都还在北门外堆放。对有湖水的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反映施工情况,该视频是施工后的结果,看不到施工过程。对手机录屏的视频是后期双强公司自己加工制作的视频,不是原始的,双强公司提供的张彦军的手机中储存的图片为微信截屏和短信截屏,不是原始的储存的聊天记录和原始储存的载体,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保证书***没有见到原件,也没有加盖济源中级法院的印章,所以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该证据仅仅针对的是马建军,并不能证明三标段与马建军所说的一致,且这也只是一个领款条。对证据2,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中存在大量的虚假与事实不符。证人对签订合同一会说知道,一会儿说不知道,且证人当庭陈述第二份协议是对补偿完之后的苗木数量统计后所做的一个协议,但实际上第二份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5日,且我们也没有见到过该协议。2017年4月28日的合同上面根本没有对施工内容进行确认。卫某陈述其与***、李满业合伙施工涉案工程,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实际上三标段的合伙人为***、段其勇、段其仓,没有卫某,且卫某陈述的所谓的补栽苗木的投资数额与李满业的陈述严重不一致,证人证言不可信。
北海办事处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证人证言内容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涉及内部分包问题,具体的施工情况、结算情况,办事处并不清楚,对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文旅集团的质证意见: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济水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北海办事处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21年8月18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2021年8月19日的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据来源于济源中级法院执行局案件资料,证明双强公司起诉北海办事处的纠纷2021年8月18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执行款项全部履行,且将本案所涉750万元交纳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北海办事处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双强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无异议。
***的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来源不明,没有相关庭室盖章,执行和解协议上面乙方没有办事处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
文旅集团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济水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双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该证据中有挖机的视频和有湖水的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北海办事处亦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个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的微信、短信截图,双强公司拟证明一、三、五标未按通知进场施工,李满业补栽的苗木全在一、三、五标段的施工范围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双强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印证,故双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对于双强公司提供的证据2,双强拟证明案涉小土丘所需土方在***进场施工时已经存在,案外人李满业种了多少树木,种了什么树,双强公司证明目的涉及到案外人,***对此均不予认可,双强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印证,故双强公司提供的证据2达不到双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双强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涉及。对于北海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北海办事处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强公司和***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五个:一是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否包含税金以及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二是鉴定意见中绿化争议部分是否全部由***施工,案外人李满业补栽苗木的范围、数额及是否应从***施工的三标工程款中扣除;三是双强公司代***支付的工人工资是否应当全部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四是双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履约保证金迟延退还的利息;五是北海办事处、文旅集团、济水源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否包含税金以及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涉案工程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三个鉴定意见。因在双强公司诉北海办事处(2019)豫96民初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涉案工程造价采用了市场价格,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工程造价也按市场价格认定,即按鉴定结论一认定本案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上诉称应当以鉴定结论二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税金的问题,因***并未对该部分税金予以支出,而双强公司应当对该部分税金予以缴纳,故一审法院在扣除税金后判决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双方在起诉前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强公司应从***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上诉称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停工后的15个工作日以后即2017年1月16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意见中绿化争议部分是否全部由***施工,案外人李满业补栽苗木的范围、数额及是否应从***施工的三标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对于有争议的工程量,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施工,而双强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另有他人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由***施工并无不当。从2017年3月18日北海办事处城建办向双强公司下发的处罚通知的内容来看,该时间段工地存在种植苗木的情况,当时***已经离开工地,故***施工和李满业补栽苗木并不冲突,一审法院认定李满业补栽属实,应从上述工程造价中扣除李满业的补栽费用,并无不当。双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争议部分工程由***施工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满业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称其补栽苗木花费100万元左右,而一审时双强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李满业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显示的苗木费用600余万元与该陈述严重不符,故一审法院根据李满业自认的100万元费用作为扣除苗木补栽费的依据。因李满业称其补栽的是一、三、五标段,且是双强公司技术员给其指定的施工范围,而双强公司在原二审庭中称该补充协议主要针对四标段进行补栽,李满业的陈述与双强公司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能证明李满业补栽的就是一、三、五标段,故一审法院考虑到湖区工地共有五个绿化标段,从而酌定每个标段费用20万元,并在***的工程款中扣除20万元,并无不当。双强公司和***认为扣除20万元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强公司代***支付的工人工资是否应当全部从***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认可有段其仓签字的75977元工人工资,因其余单据上没有段其仓的签字,双强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对其他单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其余94593.3元单据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双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履约保证金迟延退还的利息的问题。***与双强公司虽然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涉案工程开工后4个月内退还,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9日开工,履约保证金应在2015年12月9日前退还。但在双方结算过程中,因争议较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产生纠纷,履约保证金也一直未予退还。***没有证据证明系双强公司恶意拖欠不予退还,双方也未对履约保证金约定利息,故***请求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海办事处、文旅集团、济水源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双强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合同主体为***与双强公司,北海办事处、文旅集团、济水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付款主体为双强公司,根据2019年2月1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2019】4号专题会议纪要、《关于济源市龙泉湖项目若干问题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北海办事处结合文旅集团负责筹集工程款,由双强公司向济水源公司出具正式发票和支付委托书后,济水源公司根据委托书进行支付,因此北海办事处、文旅集团、济水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故***要求北海办事处、文旅集团、济水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9元,由郑州双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95元,***负担26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 敏
审判员 邓 燕
审判员 陈莎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冉冉